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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有限公司与史**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4月29日大地公司以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名义授权王*代表公司参加卫辉市牧野小区住宅楼工程的投标活动,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中标后,2008年11月1日大地公司任命王*为项目部经理,并注明所用项目部公章签署的一切事务,该公司都予以承认。2009年6月份,史**得知发包方以门面房抵偿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工程款,已有找王*协商购房事宜,并先后三次交给王*购房款480000元。2009年12月1日,王*将盖有大地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480000元,并注明牧野小区门面房B座1-4号的收据交给史**,后史**找王*要房时,得知该房已另卖给他人,经多次向王*催要房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地公司以其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卫辉市牧野小区工程,并任命王*为项目部经理,授权王*处置小区的一切事宜。王*用牧野小区发包方抵偿工程款的门面房,以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的名义出售给史**,并给史**出具了收据。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大地公司卫辉项目部又将该门面房出售给他人,致使史**无法入住,至今又未退还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大地公司应承担返还史**购房款的责任。由于大地公司的违约,给史**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负担。史**要求大地公司按存款分率支付分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开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史**购房款480000元,支付分息118400元,共计59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大**司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法定程序,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再审改判驳回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大**司于2014年4月收到(2013)卫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令,到卫**法院了解情况后才知道本案原审判决的内容,卫**院此前未向大**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剥夺了大**司的应诉申辩权利;2、卫**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大**司住所地的开封**区法院管辖;3、王*涉嫌诈骗史**购房款一案,已经卫辉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果,原审判决违背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史**被王*诈骗的购房款应先通过法院在刑事审理中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能让弥补损失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原判认定大**司承担支付史**购房款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大**司从未与史**发生过房屋买卖业务,原判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大**司与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的供述因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大**司从未委托过王*去中标卫辉市牧野小区,也未任命王*为项目经理,更未承建牧野小区和友谊新村。原判采信的证据均未加盖大**司的公章,大**司也未成立过卫辉项目部,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委托书、施工合同、任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是伪造的。五、原审法院未通知大**司到庭,缺席作出判决,其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均未经过质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史保栋辩称,曾到开封**公司但未找到,王*以大地公司的名义承建牧野小区,其将48万元房款交给了王*,后来得知房子卖给了好几家。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大地公司提交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执字第416号执行令和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卫**院送达程序违法;提供(2011)卫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另案判决认定牧野小区工程与大地公司无关。大地公司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明大地公司与其在卫辉承建的牧野小区和友谊新村两个工程无关,案涉文件上的公章及“王**”签名均系其伪造。史*栋质证认为,王*与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是亲兄弟,双方不可能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退还开封市**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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