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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心合,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为正在鹿**源中学6年级8班就读的原告承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并收取原告保费30元。2014年11月22日晚自习后,原告意外从宿舍五楼坠下,经多家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约7万元,并最终落下残疾。按照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残疾和医疗保险13000元,但被告不予赔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10000元;医疗保险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二次起诉,之前原告方在起诉学校的同时也起诉被告,通过判决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得到综合赔偿,被告也足额支付了保险金。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付医疗、残疾赔偿金已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再次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投保的是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一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额三千元,即使原告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应按照保险合同有关保险责任条款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直接诉至法院,并没有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学生、儿童保险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额一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一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额三千元。被告提出从收款收据的提示与声明显示无公司收款专用章,收据无效。该收款收据无收款专用章,即使该票据真实从票据上也无法显示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及内容。仅凭该收据无法确认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由于没有保险合同的详细条款,无法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2015)鹿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周*终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医疗票据在诉讼中已全部提交到法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就读于鹿**源中学,系寄宿学生,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额1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额3000元。被告收取原告保费30元并向原告出具“学生、儿童保险专用收款收据1张。2014年11月22日晚自习后,原告不慎从宿舍5楼坠下,先后在鹿**源医院、郑**附院、北**医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68184.27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右眼伤残七级,脑挫伤九级,面部骨折九级,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十级。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被告收取保费30元并为原告出具“学生、儿童保险专用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公司仅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有四处伤残,最重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40%。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10000元乘以伤残等级7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40%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保险3000元的请求,因其全部医疗费已在(2015)鹿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中足额得到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付原告张*伤残保险金4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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