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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人寿保险周**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周**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雷**之夫王**于2006年8月31日在人寿保险周**司处为雷**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从2006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0日,保费1660元,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重大××,人寿保险周**司将给付二倍的赔偿。雷**于2014年5月24日入住中**解放军第三〇六医治疗,诊断为开颅手术后骨缺损,高血压病、贫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两次住院52天。治疗结束后,雷**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周**司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雷**依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并且在保险期间发生重大××,人寿**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赔付义务。本保险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只列举了十种××属于重大××,而随着时间的变迁,十种××显然不能包括重大××的范畴,况且雷**的××在中**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治疗,行开颅手术,并进行了多种××的治疗,所以对人寿**公司关于雷**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雷**理赔款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人寿**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雷**承担。

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只有××在保险责任范围,雷秀梅所患××不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人寿**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对重大××范围的推测不适用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雷**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雷**提交了保险合同、住院病历,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实情认定人寿**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适当。人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雷**因颅内动脉瘤破裂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行开颅手术不属于重大××范围,其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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