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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市公司、周口市**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口市公司、周口市**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周*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2012)周*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反映,本院按院长发现,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周*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原审被告**口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委托代理人孟**、周口市**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淮阳烟草)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河南**民法院提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了周*再字第38号民裁定,终结本案审理。但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豫**提字第55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审理程序。后河南**民法院口头要求本院进入审理程序,作出实体判决。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应尊重高法意见,撤销本院(2013)周*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周*再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周*再字第3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85年以来,周口市**县分公司为扩大烟叶种植面积,在全县范围内使用了部分烟叶技术员,在各乡镇烟站干活。王**即是其中从事烟叶育苗、管理、收购工作的烟师。根据周口市**分公司提供的1990年至2002年的56个月的工资表看,王**都有领取工资的签字。王**的工资先后每月60元、80元、120元、150元、200元、300元不等,其中个别月份有补助。但自1955年起周口市**县分公司每年发王**10个月的工资。2003年8月29日,周口市**县分公司与王**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王**未与周口市**县分公司签订正式劳动用工合同,,按照烟草行业豫烟人(2002)73号文件规定要求,现由烟草局提出劳动用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已形成的事实劳动用工合同。该协议加盖有“淮阳县劳动局劳动合同签证专用章”。王**从周口市**县分公司处领取经济补助2640元。2003年8月29日至2004年2月,王**不在周口市**县分公司处工作。2004年2月8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周口市**县分公司因工作需要,临时招聘王**到刘振屯烟站担任技术员,时间6个月,每月劳动报酬300元,从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以后的时间王**在为周口市**县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及上级单位多次向其颁发烟叶等级检验员检验证,王**多次被评选为先进工作者,淮阳县人民政府曾向王**颁发“科技工作者”荣誉证书。另王**就此案曾于2006年向河南省**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处理,后河南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为理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周口市**县分公司系河南省烟草公司周口市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字1985年起在周口市**县分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较长,并按月领取工资。期间,周口市**县分公司及上级单位多次向其颁发烟叶等级检验员检验证,并多次被评选为先进工作者,政府机关还曾向王**颁发“科技工作者”荣誉证书。故王**与周口市**县分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周口市**县分公司在2003年8月29日与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背了王**的本意,并非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一定的欺诈性,况且解除劳动合同时,周口市**县分公司对王**的补偿数额低于劳动部门公布的最低限额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行为显失公平,故王**请求认定协议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周口市**县分公司系河南省**市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南省**市公司承担。因王**已到退休年龄,故其要求河南神**市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及补缴1985年拖欠至今的社会保障金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淮阳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周口市**县分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与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二、河南省**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为王**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为其补缴1985年拖欠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周口烟草、淮阳烟草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王**、河南省**市公司及周口市**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王**、周口烟草、淮阳烟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王**负担5元,周口**淮阳公司负担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口烟草、淮阳烟草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申请人王**农业家庭户口。

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申请人王**农业家庭户口。

原再审认为,被申请人王**系周口市**县分公司招聘的农民季节工、临时工,其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多年,虽然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被申请人王**与申请再审人单位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一次性领取了经济补偿,该协议既考虑了历史原因又尊重了现实情况;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属有效协议。被申请人王**与申请再审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而终结。虽然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六个月的劳务协议书,但该协议系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且国家对临时工退休并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王**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为照顾被申请人王**的生活困难,原一二审诉讼费由申请再审人负担。依法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周*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和(2007)淮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王**的诉讼请求。原一审诉讼费250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均由周口市**县分公司负担。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烟草行业属特种行业,国家专营,其经营方式历来受国家政策调整制约因素较大。本案产生的历史背景是在国家实施国有企业转型、改革时,国家烟草行业经营性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就本案而言,王**系周口市**县分公司依当时烟草行业政策招聘的农民季节工、临时工,对其解除关系也是依烟草行业豫烟人(2002)73号文件规定要求,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原审原告王**在原审被告单位工作多年,虽然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审原告一次性领取了经济补偿,该协议兼顾了历史原因和现实情况,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属有效协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而终结。原一、二审认定该协议违背了王**的本意,并非王**的事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性,缺乏证据支持,其认定不能成立。虽然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六个月的劳务协议书,但该协议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且国家对临时工退休并没有规定,原审原告王**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次再审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周*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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