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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陈**进入周口人**邑支公司从事组训助理工作,并于2009年7月13日向鹿**公司交纳个人代理人保证金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因周口**公司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陈**从鹿**公司离职,并向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口**公司为陈**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周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2009年7月到周口**公司鹿邑支公司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遵守周口**公司的考勤制度,周口**公司按时为陈**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周口**公司虽主张与陈**系保险代理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中陈**的签名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要求确认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要求周口**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要求确认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口**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周口**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陈**负担。周口**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周口**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周口**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否认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应由陈**申请笔迹鉴定来证明,周口**公司没有义务申请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其在周口**公司鹿邑支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银行的清单可以看出周口**公司每月是以工资的名义发给陈**报酬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认为其与陈**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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