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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佳*,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5日,谢**驾驶原告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Z5386豫P4U52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往武汉方向807KM+250KM处时,撞到鄂F2H999大型普通客车,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客车乘车人员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支队四大队认定,谢**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周**垫付医疗费4623.02元(凭票),周**的其他人身赔偿已经法院判决赔付,原告主车豫PZ5386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10000元,豫P4U52号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用。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肇事双方凭票对车辆损失达成协议,对鄂F2H999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80564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600元、路产损失320元、停车费1500元,豫PZ5386豫P4U52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95229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4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863元,除去双方车辆交强险部分6000元,余下部分179863元,鄂F2H999大型普通客车车方承担30%责任即53959元,原告豫PZ5386豫P4U52号方承担70%责任即125904元。以上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履行协议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审核后已支付原告111727.20元,下余车损14176.80元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23.02元未赔付。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商业保险(主车车损险保险限额22577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055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主挂车均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主挂车的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合法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原告与第三者车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以其单方审核的数额不能对抗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23.02元(被告赔付后,可依法向鄂F2H999大型普通客车的责任主体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下余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14176.80元,共计1879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各项损失保险金18799.82元,在豫P4U52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23.02元,以上共计18799.8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河南**限公司承担270元,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事故损失已经赔付,原审再次判决赔偿,明显不合理;诉讼费不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损失已经部分赔付,该案是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其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理赔时不应当扣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Z5386豫P4U52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湖北省公**支队四大队第52011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平安**支公司已经部分赔偿,原审判决赔偿剩余款项18799.82元,并无不当。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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