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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因与周红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周红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佳*,被上诉人周红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明,2013年9月27日20时30分,周**驾驶未入户途锐车牌照豫PK1915临(车架号LSVXMOD2112811),行至项城市大广高速引线时,因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碰到路边树上,造成周**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703.69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下唇皮肤擦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周**申请对其所有的途锐车的车损情况予以鉴定,经周口中**限公司评估,车辆修复价格=工时费8600元+材料费186475元-残值800元=194275元。评估费6000元。另查明,周**在平安**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赔偿限额254800元)、驾驶员意外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红旗向平安**公司投保了驾驶员意外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合法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周红旗主张赔付人身医疗费2703元及车辆损失194275元,车损评估费用6000元,平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周红旗。故对周红旗的诉请予以支持。平安**公司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红旗医疗费2703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红旗车辆损失194275元,车损评估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202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红旗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损失应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需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原审直接判决支持车损不当。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认定,原审中周红旗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不当,评估费没有正式发票,判决支持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周红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上诉所称周红旗的驾驶证问题,原审中已提供查询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且项城**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也显示有驾驶证号码,车辆是临时牌照,原审认定周红旗具有驾驶资格正确。关于医疗费用,原审中周红旗提交有正规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且提交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清单,可以印证所花费用的真实性,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评估费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据,花费真实,原判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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