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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中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豆**委托代理人任崇周**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豆**在周**公司处购买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元,豆**按合同约定缴纳了3年的保险费。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30日,豆**在周**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硬化、上呼吸道出血;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该疾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对豆**的身体和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豆**与周**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豆**向周**公司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周**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豆**支付保险金。豆**在保险期间患病住院,经诊断为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周**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周**公司以豆**在投保时隐瞒病情,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辩称,因周**公司保险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豆**询问健康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豆**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询问豆**的健康状况,没有把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给投保人进行讲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豆**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亲笔签名,证实保险代理人已就免责条款对豆**进行了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当然具有法律效力。豆**隐瞒病情,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豆**答辩认为:周**公司在2011年7月与豆**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豆**询问健康信息。豆**投保前并无疾病,在豆门乡卫生院出现的用药情况,是其父亲用医疗本看病所致。该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周**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豆**患慢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该病符合保险条款中的有关重大疾病的规定,周**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寿公司与被上诉人豆**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豆**在保险期间患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该疾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豆**重大疾病保险金。周**公司保险代理人豆**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豆**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询问,未履行保险合同内容如实告知义务。周**公司关于保险代理人已就免责条款对豆**进行了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周口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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