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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宋**及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诉称,2014年2月10日5时30分,原告驾驶豫J78087号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肥方向820K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翻下高速公路护坡,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宿州**高速公路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失37710元,施救费32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公司评估为112165元,评估费3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57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3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该事故是单方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工**里岗支行是第一受益人,该车辆赔案及退保款项由河南弘**限公司代为办理。原告应取得上述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二、本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施救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超出被保险车辆损失险的投保金额1172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张**购买解放牌汽车豫J59391号挂靠在濮阳市**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1月13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727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濮阳市**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4年1月21日经被告人寿公司批单批注,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豫J78087。

2014年2月10日5时30分,原告张**驾驶豫J78087号货车在京台高速合肥方向820KM处,不慎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翻下高速公路护坡,造成豫J78087号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失37710元,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2400元,原告车辆经濮阳忠**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2165元,评估费3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原告车损10673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损赔偿清单及发票、拖车费、吊车费发票、濮阳市忠托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河南**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经高速公路部门的设施损毁价值计算表确定并有发票相互印证,数额客观真实,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吊车费、拖车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被告公司应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赔付原告张**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共计15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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