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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有限公司与平顶山**限公司、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被上诉人常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瑞**司诉求:瑞**司不应为常乾缴纳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应当对建**司为常乾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对建**司支付常乾经济补偿金14090元承担连带责任,由建**司和常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建**司诉求: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建**司不应当为常乾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应当支付常乾经济补偿金14090元,由瑞**司和常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汝**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89、496号民事判决,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常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常*在汝州市庇**矿(后改制为平顶山**限公司下属煤矿)上班,工种为信号把钩工。期间,瑞**司先后给常*办理了井上及井下特种作业操作证、入井证、上岗证等证件。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瑞**司未给常*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与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常*与建志公司分两次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瑞**司下属的庇**矿上班。但建志公司未给常*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瑞**司通知常*不再上班,但未支付常*任何待遇。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18元/月。2014年10月20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汝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瑞**司为常*缴纳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建志公司及瑞**司共同为常*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建志公司及瑞**司共同支付常*经济补偿金14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瑞**司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为常*先后办理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入井证等证件,证明常*与瑞**司之间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瑞**司应当为常*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常*与建**司分两次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瑞**司下属的庇**矿上班,证明常*与建**司之间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建**司应当为常*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予以经济补偿5个月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瑞**司和建**司关于其不应为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建**司应当支付常*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共计5个月的经济补偿14090元(2818元/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河南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9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和被告(原告)河南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和被告(原告)河南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建**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建**司不承担支付常*经济补偿金1409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建**司在劳务派遣时,每人每月仅收取30元的服务费,一年共计360元。常*在用工单位瑞**司享受到与用工单位职工同样待遇,如果让建**司承但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建**司无能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辩称,常*与建**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常*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司是用人单位,常*与瑞**司之间仅存在用工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是用工单位所应尽的义务,瑞**司不应对建**司支付常*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是用工单位的义务且征收社保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常*辩称,建**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建**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所谓的劳动合同,从该劳动合同显示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常*形成劳动合同的是建**司,所以建**司应支付常*经济补偿金,并为二人缴纳社保。2.认可建**司当庭所说的应有瑞**司承担责任的说法。因为劳动合同法第66条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也只能在这些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常*从事的是井下清煤工作。这些工作显然不是替代性或者临时性或者辅助性的工作岗位,这说明劳务派遣单位建**司和用工单位瑞**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应由建**司和瑞**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况且根据建**司陈述在2009年1月1日之前,常*已在瑞**司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建**司与瑞**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很显然是法律所禁止的逆向派遣,是建**司和瑞**司在恶意规避用工风险。二审应依法改判建**司和瑞**司共同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社保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既可以由社保部门依法强制,也可以由劳动者申请仲裁,一审不予处理违背了法律法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常*与建志公司分两次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在该公司解除与常*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建志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辩称瑞**司应当与建志公司就其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因常*没有上诉,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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