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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平顶山**限公司与河南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瑞**司诉请汝**民法院判令:瑞**司不应为樊**缴纳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应当对建**司为樊**缴纳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对建**司支付樊**经济补偿经金17526.25元承担连带责任;由建**司、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建**司诉请汝**民法院判令:建**司不应当为樊**缴纳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应当支付樊**经济补偿经金17526.25元;由瑞**司、樊**承担诉讼费用。汝**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90、497号民事判决后,建**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樊**在汝州市庇**矿(后改制瑞**司下属煤矿)上班,工种为信号把钩工。期间,瑞**司先后给樊**办理了井上及井下特种作业操作证、入井证、上岗证等证件。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瑞**司未给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与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樊**与建志公司分两次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瑞**司下属的庇**矿上班。但建志公司未给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瑞**司通知樊**不再上班,但未支付樊**任何待遇。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05.25元/月。2014年10月20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汝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瑞**司为樊**缴纳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建志公司及瑞**司共同为樊**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建志公司及瑞**司共同支付樊**经济补偿金1752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瑞**司于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为樊**先后办理了井上特种作业操作证、入井证等证件,证明樊**与瑞**司之间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瑞**司应当为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樊**与建**司分两次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瑞**司下属的庇**矿上班,证明樊**与建**司之间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建**司应当为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予以经济补偿5个月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瑞**司和建**司关于其不应为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建**司应当支付樊**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共计5个月的经济补偿17526.25元(3505.25元/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樊**支付经济补偿金17526.25元。二、驳回平顶山**限公司和河南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瑞**司和建**司各负担10元。

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司不向樊**支付经济补偿金21201.65元。事实与理由:建**司在进行劳务派遣时,仅每人每月收取30元服务费,每年也就360元。樊**在瑞**司工作享受与非派遣人员同样的待遇,如果让建**司承担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有违公平原则,建**司无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答辩称,瑞**司不应对樊**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樊**与建**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是用工单位所应尽的义务。

樊**答辩称,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建**司和瑞**司共同承担。在建**司与瑞**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了瑞**司负担樊**社会保险金,在建**司答辩中也要求瑞**司负担樊**社会保险金。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樊**社会保险金应由瑞**司和建**司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樊**与建志公司分两次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在该公司解除与樊**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建志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樊**辩称主张瑞**司应当与建志公司就其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樊**没有上诉,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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