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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与张**,郏县豫**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郏县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郭**,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日,张**与豫**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豫**司根据合同约定派遣张**到瑞**张村矿从事井下釆掘。张**在瑞**司工作到合同到期日,未与豫**司再续签合同,也不再到瑞**司工作。2012年8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要求瑞**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作出汝劳人仲**(2013)02仲裁建议书要求瑞**司:“1、平顶山**限公司根据职工的具体工作年限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2、劳动合同期满,平顶山**限公司不再继续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除外;3、对劳动合同期满的职工,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该仲裁建议书送达后,瑞**司一直未改正。2014年5月,张**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司为其注册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各项赔偿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平顶山**限公司为被告张**缴纳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平顶山**限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9980.01元;3、平顶山**限公司对张**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4、张**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瑞**司与豫**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各方均没有提供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张**的工资发放情况,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6.67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与豫**司先后签订了为期共五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张**与豫**司形成劳动关系,豫**司依据该合同派遣张**到瑞**司下属的张村矿从事井下采掘,但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豫**司未再与张**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此终止,豫**司依法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张**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在豫**司工作的时间为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豫**司应当向张**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各方均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张**的工资发放数额,本院认为应按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6.67元/月计算张**的经济补偿金即9980.01元(3326.67元/月×3月)。张**要求豫**司依法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要求瑞**司、豫**司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张**要求为其注册各项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张**通过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情况的方式主张其权利,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瑞**司、豫**司主张张**的全部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郏县豫**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9980.01元;二、郏县豫**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张**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三、平顶山**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平顶山**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县豫**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瑞**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司对豫**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9980.01元并安排其离岗前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豫**司不应支付张**经济补偿金,瑞**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张**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张**2009年9月1日入职,签订有劳动合同,张**和豫**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豫**司也未表示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张**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6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中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劳动者张**先提出并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豫**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的义务;二、瑞**司不应为张**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瑞**司的主张依法成立。三、张**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有请求均不应支持。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这里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并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关于劳动派遣单位豫**司违反什么法定义务,并未查清,就让瑞**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事实不清。事实上,豫**司为张**缴纳社保费等,并未违反法定义务。瑞**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豫**司违反法定义务,瑞**司也只对张**发生工伤时就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对张**经济补偿金等财产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豫**司述称,原审中豫**司不应该作为被告,瑞**司提起诉讼是针对汝**裁委的裁决,豫**司不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审判令豫**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判决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另外,豫**司没有注销,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具体意见同原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司于2014年9月5日被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灭失,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豫**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参加人,豫**司注销前是否依法清算,是否追加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参加诉讼等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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