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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有限公司、孙**与平顶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瑞**司诉求:瑞**司不应为孙**缴纳2005年5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应当对建**司为孙**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对建**司支付孙**经济补偿经金21201.6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建**司诉求: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建**司不应当为孙**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应当支付孙**经济补偿经金21201.65元。汝**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92、494号民事判决后,建**司、孙**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成,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孙**在汝州市庇**矿(后改制为平顶山**限公司下属煤矿)上班,工种为井下瓦检工。期间,瑞**司先后给孙**办理了井上及井下特种作业操作证、入井证、上岗证等证件。2005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瑞**司未给孙**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与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孙**与建志公司分两次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瑞**司下属的庇**矿上班,工种仍为井下瓦检工。但建志公司未给孙**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瑞**司通知孙**不再上班,但未支付孙**任何待遇。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平均工资为4240.33元/月。2014年10月20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汝劳人仲案字(201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瑞**司为孙**缴纳2004年5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建志公司及瑞**司共同为孙**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由建志公司及瑞**司共同支付孙**经济补偿金21201.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瑞**司于2005年5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为孙**先后办理了井上特种作业操作证、入井证等证件,证明孙**与瑞**司之间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瑞**司应当为孙**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孙**与建**司分两次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务合同,并被派遣到瑞**司下属的庇**矿上班,工种仍为井下瓦检工,证明孙**与建**司之间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建**司应当为孙**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予以经济补偿5个月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瑞**司和建**司关于其不应为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孙**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4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建**司应当支付孙**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共计5个月的经济补偿21201.65元(4240.33元/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河南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孙**支付经济补偿金21201.65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和被告(原告)河南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和被告(原告)河南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司不承担孙**支付经济补偿金21201.65元。事实与理由:建**司在进行劳务派遣时,仅每人每月收取30元服务费,每年也就360元。孙**在瑞**司工作享受与非派遣人员同样的待遇,如果让建**司承担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有违公平原则,建**司无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答辩称,瑞**司不应对孙**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孙**与建**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是用工单位所应尽的义务。

孙**答辩称,孙**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建**司和瑞**公司共同承担。在建**司与瑞**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了瑞**司负担孙**社会保险金,在建**司答辩中也要求瑞**司负担孙**社会保险金。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孙**社会保险金应由瑞**司和建**司共同承担。

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瑞**司为孙**缴纳2005年5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应当有单位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一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建**司与瑞**司共同为孙**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应当有单位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一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3.建**司与瑞**司对其经济补偿金21201.65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瑞**司和建**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以及劳务派遣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6条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瑞**司的**山矿直接把孙**作为一线工人使用,由此可见孙****山矿才是实际用人单位。具体法律规定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3条。另外,建**司没有资产,其办公地点也是使用**山矿的办公地点。一旦判建**司承担责任将可能造成法院判决执行困难,形成不稳定的信访矛盾。孙**在**山矿工作期间,**山矿每月从工资中直接扣除孙**146.64元的社保费用,但**山矿扣除后没有向社保机构缴纳,很显然社保问题是瑞**司**山矿过错行为造成。由于**山矿不属于独立法人,所以应由瑞**司承担责任。

建**司答辩称,瑞**司在建**司不知道孙**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逆向派遣才使孙**与建**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司认为瑞**司应当承担孙**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瑞**司答辩称,孙**2004年5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与瑞**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和建**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仅与瑞**司存在用工关系,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建**司才是孙**的用人的单位。2.瑞**司没有义务为孙**缴纳社保费,更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孙**和瑞**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是用工单位的义务。瑞**司不应支付孙**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甲方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十四条规定,鉴于乙方受专业知识、办公条件等客观原因限制,特委托甲方代办乙方劳务工的下列业务:1.劳动安全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安全技术培训及复训,技术指导、煤炭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发放安全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特殊工种作业证、上岗证等;2.劳动生产的组织和考勤;3.工资的计算、支付和发放。……7.社会保险业务,包括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带领代发参保者的各项待遇;……。孙**在被派遣单位瑞**司工作期间,建志公司未给孙**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建**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在被派遣单位瑞**司期间,建**司未给孙**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瑞**司亦未代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劳动合同期满后,瑞**司通知孙**不再上班,瑞**司与建**司均未支付孙**任何待遇,使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孙**请求建**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瑞**司与建**司应当对该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瑞**司与建**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上诉主张建**司与瑞**司应当为其缴纳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不予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汝民劳初字第492、494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限公司对河南建**有限公司应向孙**支付经济补偿金21201.6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限公司和河南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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