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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国**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9月3日向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国**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国**司支付因未为王**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王**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0000元;3.国**司向王**支付因未按法律规定期限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0000元;4.国**司为王**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国**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汝**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王**要求国**司为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请求;2.驳回王**要求国**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2.76元、经济损失5362.76元的请求;3.诉讼费由王**负担。汝**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王*许诉被申请人国**司劳动争议案,申请人王*许的仲裁申请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许于2011年12月到国**司工作,庭审中王*许提交了由国**司于2012年3月1日给王*许颁发的“优秀员工荣誉证书”,国**司在该案审理终结前没有向该委提交王*许的入职审批表等有关记载王*许入职时间的证据。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王*许签订离职确认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许在国**司工作期间,国**司没有依法为王*许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王*许提交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保证明。王*许于庭审中向该委提交了中**银行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显示王*许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其它时间的工资由国**司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给王*许,国**司在该案审理终结前没有向该委提交王*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经查明,王*许为农业户口,王*许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1.38元,2013年汝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39号仲裁裁决,裁决:1、国**司支付王*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2.76(1801.38×2)元,国**司支付王*许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王*许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760(1100×80%×2)元,以上两项共计5362.76元;2、国**司为王*许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其中个人部分由王*许缴纳;3、驳回王*许要求国**司支付未按法律规定期限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0000元的请求。该仲裁裁决向王*许、国**司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王*许到国**司上班,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2日国**司与王*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王*许向国**司出具离职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许已于2013年11月12日自愿与河南国**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3年11月12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等纠纷。以此确认”,同日国**司相关领导在该离职确认书下方签字。王*许在国**司上班期间,国**司未为王*许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相关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本案庭审中,国花公司向法院提交王**的离职审批表一份,该表上显示王**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王**主张其于2011年12月开始到国**司上班,国**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国**司向法院提交的离职审批表上显示王**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应认定王**于2011年12月6日到国**司上班,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2012年7月2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关于王**主张的国**司应支付因未按法律规定期限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1年12月6日王**到国**司上班,一直到2012年7月2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司应当向王**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但王**一直到2014年5月才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王**的该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王**要求国**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13年11月12日王**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王**于同日向国**司出具离职确认书,确认其自愿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存在劳动纠纷。王**在国**司上班期间,国**司虽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13年1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王**并非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且王**已出具离职确认书确认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无劳动纠纷,现王**又以此为理由向国**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3.关于王**主张的因国**司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2013年11月12日王**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系王**出具离职确认书确认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规定。因王**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国**司为王**缴纳失业保险费,王**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主张的该损失并不成立,且王**出具的离职确认书中已确认双方无劳动纠纷,故对于王**的该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王**主张的国**司为王**补缴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王**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国**司的以下诉讼请求:1.驳回王**要求国**司为王**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请求;2.驳回王**要求国**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2.76元、经济损失5362.76元的请求,基于上述原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被告)王**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要求:驳回王**要求国**司为王**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请求;驳回王**要求国**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2.76元、经济损失5362.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王**没有表示自愿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王**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国**司存在拖欠工资、通知员工分流裁员的事实。王**的劳动合同书中显示工资结算时间为每月28日前,国**司提供的薪资结算审批表显示9、10、11月工资在离职时候结算,而且该期间公司需经经理审批才可执行,结合王**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国**司是因分流裁员胁迫员工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王**没有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国**司为证明王**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离职确认书等四份证明,虽然离职确认书显示王**系自愿辞职,但该四份证明是基于国**司拖欠王**工资并要求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签订的。二、国**司以胁迫为由,要求王**解除劳动合同,国**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2013年11月份,因国**司经营恶化,便分批通知了公司大部分人分流裁员,国**司要求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才发放拖欠工资。无奈之下,王**按照国**司要求提出了离职手续,国**司存在违法行为,且王**不是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王**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的条件。三、社会保险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花公司辩称,一、王**2012年5月20日到国花公司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因此,国花公司不应支付未按法律规定期限与王**签订合同的工资10000元。二、王**于2013年11月27日自愿主动要求辞职,并于同年12月14日向国花公司出具离职确认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王**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三、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系主动离职,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对王**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国花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显示“离职本人: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同意解除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王**2011年12月到国**司上班,一直到2012年7月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司应当向王**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一直到2014年5月才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王**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王**并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规定,故其主张的该损失亦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王**主张的国**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问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王**要求国**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国**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显示王**同意解除其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国**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王**向公司申请引起的,故王**请求国**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王**为农业户口,其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1.38元。王**自2011年12月到国**司工作,至2013年1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共计1年零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国**司未提供王**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的工资证明,故可按王**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1.38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3602.76(1801.38元×2)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经济补偿金3602.76元。

三、驳回王许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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