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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国**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河南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花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面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后,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国花公司与面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张**被申请人国**司、面业公司劳动争议案,申请人张*要求被申请人国**司、面业公司向其支付带薪休假赔偿约4500元,其它的仲裁申请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于2010年7月1日到面业公司上班,张*在面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到书面劳动合同,面业公司没有给张*缴纳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12年1月,张*前往国**司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张*在国**司工作期间,国**司没有给张*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欠缴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和2014年2月当月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3月1日,张*填写“离职审批表”,当月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张*提交了由中**银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中**行出具的交易清单,显示张*于2013年9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2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获取了工资。此外,张*提交了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存折一份,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张*的工资发放记录,用于证明张*在梦想面业期间的一段工资发放情况。在本案审理结束前,梦想面业与国**司均提交张*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经查明,国**司与梦想面业同为河南**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属于梦**集团下属关联企业。另查明,张*为非农业户口,张*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五次工资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526.2元,2013年汝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38号仲裁裁决,裁决:1、梦想面业为张*补缴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其中个人部分由张*缴纳;2、驳回张*要求梦想面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赔偿的请求;3、国**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15.5(2526.2×2.5)元,支付张*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4400(1100×80%×5)元,以上两项共计10715.5元;4、国**司为张*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和2014年2月当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其中个人部分由张*缴纳;5、驳回张*要求国**司支付拖欠其2014年2月份工资2000元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的请求。该仲裁裁决向张*、国**司、面业公司送达后,张*与国**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张*到面**司上班,张*在面**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面**司没有给张*缴纳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12年1月,张*到国**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到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张*在国**司工作期间,国**司没有给张*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欠缴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和2014年2月当月的养老保险费。庭审中,张*提交离职审批表一份,离职审批表上显示张*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离职原因为工作不适应,公司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办理社保关系。该离职审批表上还显示张*工作资料已交接完毕,工资截止2014年2月28日,公司负责人李**、程*签名认可,但张*未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名。2014年3月16日,张*通过申通快递向国**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司签收了该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张*主张其于2010年7月1日到面业公司工作,面业公司及国**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张*提交离职审批表上显示张*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离职原因为工作不适应,公司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办理社保关系。离职审批表上有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李**、程*签名认可,故应认定张*于2010年7月1日到面业公司工作,2012年1月,张*到国**司工作,2012年7月15日,国**司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关于应否支付张*拖欠工资2000元的问题。对此国**司不予认可,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且张*提交的离职审批表上显示张*的工资截止2014年2月28日,故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应否支付张*经济补偿金10500元、赔偿金10500元的问题。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于2010年7月1日入职面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面业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张*到国**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国**司未按时足额为张*办理社会保险。面业公司与国**司同为河南**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3月1日张*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庭审中张*提交的离职审批表上显示离职原因为工作不适应,公司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办理社保关系。现张*要求面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但张*要求国**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仲裁中认定的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526.2元,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526.2元×2.5=6315.5元。张*要求支付赔偿金105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3、关于应否支付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约9000元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2014年3月1日张*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规定。因张*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国**司为张*缴纳失业保险费,张*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主张的该损失并不成立,故对于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应否支付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约150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于2010年7月1日到面业公司上班,后于2012年1月到国**司工作,一直到2012年7月15日国**司与张*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面业公司及国**司应当向张*支付2012年7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的另一倍工资,但张*一直到2014年5月才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应否支付张*带薪休假赔偿约4500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张*要求赔偿未休年休假的损失4500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张*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6、关于应否为张*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张*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国**司的以下诉讼请求:1、不应向张*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4400元;2、不应为张*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和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应为张*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河南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被告)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15.5元;二、原告(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要求:原告河南国**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张*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4400元;原告河南国**限公司不应为被告张*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和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应为被告张*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三、驳回原告(被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河南国**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国**限公司负担。

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国**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张*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应该判令其支付工资2000元。国**司原审中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应该推定张*此项主张成立;二、国**司和面业公司应支付张*原审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非因本人原因被派到国**司,国**司认可张*2010年7月1日入职事实,该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所以应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国**司以克扣和拖欠工资形式迫使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张*支付赔偿金。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非因张*原因,应当支持张*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国**司一是存在拖欠工资事实,二是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为分流裁员陆续以拖欠员工工资为要挟,要求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也是基于胁迫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是国**司未及时给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是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之一;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张*的带薪年休工资请求;五、社会保险金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除经济补偿金部分外,其他判决内容和理由均正确。

被上诉人面业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司是否拖欠张*工资2000元的问题。张*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拖欠工资是2014年2月份的,但张*提交的离职审批表上显示张*的工资截止2014年2月28日,离职副表显示“2月份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593.05元”,以上手续显示内容应视为张*对工资发放情况的认可,故对张*主张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及拖欠工资产生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1367.9元、赔偿金11367.9元的问题。张*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自2010年7月入职面业公司及2012年1月从梦想公司调动至国**司的工作经历,且面业公司与国**司同为河南**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张*主张从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张*的经济补偿金为10104.8元(2526.2元×4)。张*要求支付该项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三、关于张*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2014年3月1日张*与国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规定。因张*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国花公司为张*缴纳失业保险费,张*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主张的该损失并不成立,故对于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主张的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在查明张*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后,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认定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于法有据,故对张*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五、关于张*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项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张*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应否为张*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双方关于上述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驳回原告(被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河南国**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原告)河南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被告)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15.5元;”为:河南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10104.8元;

三、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要求:原告河南国**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张*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4400元;原告河南国**限公司不应为被告张*补缴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和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应为被告张*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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