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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河南建**有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河南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原审请求不应为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3.28元、经济补偿金19212.88元、医疗费4660元,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建**司原审请求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149、155号民事判决,瑞**司、建**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杨**,上诉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任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于2010年1月份与建**司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并被委派到瑞**司工作。2014年3月3日零点班2时10分左右,孙**在别车时,因车辆跑过将拖绳架带倒,孙**被砸倒。经汝州**民医院诊断,孙**伤情为腰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孙**在汝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660元,瑞**司和建**司均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孙**医疗费。2014年5月21日,孙**被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7日,孙**被河南省**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工伤赔偿事宜双方产生异议,孙**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汝劳人仲案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建**司支付孙**经济补偿金19212.88元(5.5×349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39.25元(9×349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26.64元(8×354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3.28元(16×3540.83元)、医疗费4660元,瑞**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与建**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孙**对该裁决结果表示认可。因瑞**司为孙**办理有工伤保险,2015年4月8日,孙**收到河南**险中心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05元。孙**的其他损失,瑞**司和建**司一直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

另查明,平顶山市为汝州市用工企业统筹地区。2013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0.83元/月,2013年度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3.2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各方均对孙**于2010年1月份与建**司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并被委派到瑞**司工作及2014年3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故孙**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瑞**司存在用工关系。瑞**司受委托给孙**参保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因孙**已于2015年4月8日收到河南**险中心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05元,故孙**其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医疗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双方积极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机构核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司应当支付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3.28元(16×3540.83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建**司应当支付孙**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共计5个月半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孙**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度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3.25元/月的统计结果,孙**的经济补偿金为19212.88元(5.5×349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瑞**司对建**司就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3.28元(16×3540.83元/月)和经济补偿金19212.88元(5.5×3493.25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3.28元(16×3540.83元/月)、经济补偿金19212.88元(5.5×3493.25元)。二、平顶山**限公司对河南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3.28元和经济补偿金19212.88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孙**与河南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平顶山**限公司和河南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限公司和河南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瑞**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3.28元和经济补偿金19212.88元的连带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孙**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瑞**司和孙**只存在用工关系。瑞**司不应支付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计算并判定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及其数额明显偏高。孙**的用人单位建**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就有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孙**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有建**司或瑞**司单独支付或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建**司为孙**缴纳社保费等,并未违反法定义务,故此,瑞**司不应该对被派遣劳动者孙**工伤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有请求均不应支持。

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依法判决其不支付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3.28元、经济补偿金19212.88元,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及答辩是,孙**虽与建**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对孙**的使用、支配和收益都属于用工单位,建**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对社会保险的缴纳和发放有明确的约定,工伤事故也是在用工单位发生的,建**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建**司不应承担一审判决中由其支付孙**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司受委托给孙**参保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孙**已于2015年4月8日收到河南**险中心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05元,故孙**其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医疗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双方积极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机构核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建**司应当支付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3.28元(16×3540.83元/月)并无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审判决建**司应当支付孙**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共计5个月半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提供孙**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度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3.25元/月的统计结果,孙**的经济补偿金为19212.88元(5.5×3493.25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瑞**司对建**司就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3.28元(16×3540.83元/月)和经济补偿金19212.88元(5.5×3493.25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适当。关于瑞**司上诉称,孙**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经本院审查,孙**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瑞**司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瑞**司、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平顶山**限公司和河南建**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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