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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河南**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国**司诉请1.判决驳回丁**要求国**司为其补缴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请求;2.判决驳回丁**要求国**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75.41元的请求;3.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汝**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4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丁**诉被申请人国**司劳动争议案,申请人丁**的仲裁申请请求为:1、被申请人国**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被申请人国**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按规定为申请人丁**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金,该委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丁**于2011年9月14日到国**司工作,庭审中,丁**提交了带有职工入职时间及职工签名的2013年11月份“河南国**限公司考勤表”,国**司提交了没有职工签名不显示职工入职时间的2013年10月份“河南国**限公司考勤表”,在该案审理终结前国**司没有向该委提交有关记载丁**入职时间的证据。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5月4日,丁**签订离职确认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丁**在国**司工作期间,国**司没有依法为丁**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丁**提交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述三项保险未参保证明。丁**向该委提交了中国**城支行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丁**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国**司对此无异议,国**司提交了丁**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明细,丁**对此无异议。经查明,丁**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58.47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49号仲裁裁决,裁决:1、国**司支付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75.41元(1658.47×3)元;2、国**司为丁**补缴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其中个人部分由丁**缴纳;3、驳回丁**要求国**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驳回丁**要求国**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该仲裁裁决向丁**、国**司送达后,国**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丁**主张其于2011年9月14日开始到国花公司处上班,并向法庭提供姜**的出庭证言和国花公司2013年11月份显示有职工入职时间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考勤表上显示丁**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国花公司对丁**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2012年7月21日丁**才到国花公司上班并签订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限定国花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丁**的入职审批手续,但国花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21日国花公司与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4年5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丁**向国花公司出具离职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丁**已于2014年5月4日自愿与河南国**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4年5月4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等纠纷。以此确认”,同日国花公司相关领导在该离职确认书下方签字。丁**主张,该离职确认书是在受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提供了宋**(系丁**之夫)、吴**(系宋**的朋友)、赵**(系宋**的朋友)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丁**在国花公司上班期间,国花公司未为丁**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相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关于丁**的入职时间问题,丁**主张其于2011年9月14日开始到国**司上班,并提交姜**的出庭证言和国**司2013年11月份考勤表予以证实,国**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丁**的相关入职审批手续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国**司持有,而国**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本院应推定丁**的主张成立,认定丁**于2011年9月14日到国**司上班,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2012年7月2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关于丁**要求国**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14年5月4日丁**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丁**于同日向国**司出具离职确认书,确认其自愿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存在劳动纠纷。丁**在国**司上班期间,国**司虽未为丁**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14年5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丁**并非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且丁**已出具离职确认书确认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无劳动纠纷,现丁**又以此为理由向国**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国**司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975.41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丁**主张的国**司应为丁**补缴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国**司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关于丁**主张的要求国**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49号仲裁裁决后,丁**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国**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关于丁**主张的离职确认书是在受骗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问题。本院认为,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离职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离职确认书上记载内容的确认行为,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丁**主张其是在受骗和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供了宋**、吴**、赵**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因证人宋**与丁**系夫妻关系,证人吴**、赵**系宋**的朋友,且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低于丁**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该三名证人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对丁**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国**限公司要求:驳回被告丁**要求原告河南国**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975.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国**司支付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75.41元;为丁**补缴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交纳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支付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由国**司支付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国**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隐瞒重要证据,程序违法。丁**于2011年9月14日应聘进入国**司上班,工作三年来,国**司并没有与丁**签订劳动合同,国**司以调动工作为由,强迫并诱骗丁**在离职单上签字,签完字后,国**司单方面用口头方式告知解除劳动合同,上班期间,国**司并没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丁**缴纳“三金”。丁**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5名证人出庭予以证实,均可证明丁**所签《离职确认书》是在受胁迫和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严重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原审把出庭的关键证人姜**、丁*可的出庭证实的关键内容只字未提,而是把宋**、吴**、赵**做为亲戚朋友和证明效力低于书证,而予以否认,严重偏袒一方,证人姜**、丁*可证实:1、证明丁**所持签到表、厂牌和其他证据及工作情况均真实无误。2、丁**所签的《离职确认书》与证人离职时的情况一致,均是被诱骗去总厂上班、被胁迫不签字不给发剩余工资的情形下,签定的,而且至今没有任何补偿。姜**、丁*可的证言应作为最关键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宋**虽为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可以与姜**、丁*可、吴**、赵**所证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胁迫、被欺骗和显失公平的真实性。吴**、赵**的证言也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互相印证。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辩称,1.丁**称“2011年9月14日应聘进入国**司上班,在工作三年来,国**司并未与丁**签订劳动合同”,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事实上,上诉人2012年7月1日入职国**司工作之时,双方即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非是丁**所称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丁**以“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所要求的“另一半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同时,也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法》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而不应支持,更重要的是丁**的该项请求在仲裁程序时即被驳回,但丁**对此没有表示不服而起诉,反而在二审时提出该项请求,依法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围。故丁**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2.丁**要求国**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丁**称“国**司以调动工作为由,强迫并诱骗丁**在离职单上签字,签完后,单方面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此主张并不属实。丁**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曾于2014年5月4日自愿要求辞职,并为此向国**司出具离职确认书一份。《离职确认书》明确载明“本人丁**已于2014年5月4日自愿与河南国**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等纠纷”;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或对“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经济等纠纷”不会因诱骗而误解。丁**在原审提供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丁**的关系,其证明效力正如原审判决所言“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丁**签字确认的《离职确认书》的书证效力”。据此说明《离职确认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正是基于《离职确认书》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丁**自愿主动提出与国**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丁**主张的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间的社保费,因丁**与国**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司没有法定义务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再者,用人单位是否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行政职能调整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丁**要求国**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请求。4.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但是,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此种情形,丁**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离职确认书》系格式文本,国**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合理解释该《离职确认书》签订时的具体情况,结合丁**提供的多名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以及丁**在国**司工作期间,国**司未为丁**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定,国**司与丁**于2014年5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司应当向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丁**自2011年9月14日进入国**司工作,2014年5月4日国**司与丁**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规定,国**司应当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975.41元(1658.47元×3)。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丁**要求国**司为其补缴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涉案仲裁裁决已经驳回丁**要求国**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丁**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其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国**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要求国**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丁**经济补偿金4975.41元;

三、驳回河南国**限公司、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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