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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桐柏**限公司(以下称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桐**限公司(以下称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告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3年7月25日,河南铁**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原煤购销合同》,给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供方煤款3436708.75元未付。2015年5月10日,原债权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4367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2013年7月25日,被告与河南铁**限公司签订《原煤购销合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河南铁**限公司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收到河南铁**限公司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书面通知,也未收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任何依据,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原煤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第九条结算方式:(1)乙方供煤货款达450万元时,再超出80万元货款,安排付款。根据该条约定,煤货款未达到450万元,被告不安排付款、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桐**公司(甲方)与河南铁**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乙方供应甲方原煤。四、数量:乙方每月供煤数量暂定为1.5-2万吨。乙方不能及时供煤应承担甲方相应损失;……;九、结算方式:(1)乙方供煤货款达到450万元时,再超出80万元货款,安排付款。(2)甲方依据原煤验收入库单、检验报告单、采购函,制作煤炭结算单,并注明原煤入库数量、扣款原因、实际结算款,甲方负责人签字、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合同签订后,河南铁**限公司即向被告供原煤。2014年12月25日,河南铁**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往来款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拖欠河南铁**限公司煤款余额3436708.75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书面意见,确认该欠款属实。

2015年5月10日,河南铁**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对桐柏**限公司享有应收货款本金34367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收回为止);二、甲方欠乙方款项本息合计350万元;三、甲方自愿以第一条债权转让给乙方以冲抵债务;……。

2015年9月30日,河南铁**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通快递邮寄被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3日,被告公司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煤购销合同》、《往来款对账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通快递寄件存根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铁**限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原煤,被告对河南铁**限公司出具的《往来款对账函》中所欠的3436708.75元的煤款无异议,对该债务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5年5月10日,河南铁**限公司与原告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自2015年5月10日,河南铁**限公司对被告**公司3436708.75元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田*享有。原告提交**通快递存单及**通快递单网上查询记录,证实河南铁**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公司,经互联网查询显示,2015年10月31日,“派件已签收,签收人是拍照签收,签收网点是南阳桐柏”,原告田*已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公司的举证责任。被告反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公司主张,根据2013年7月25日,其与河南铁**限公司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1)乙方供煤货款达450万时,再超出80万元货款,安排付款。根据该条约定,煤货款未达到450万元,被告不安排付款。本院认为,该《原煤购销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此期间,河南铁**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被告供应原煤,属违约行为,被告**公司有权追究河南铁**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要求河南铁**限公司承担其相应的损失,并可另案提起诉讼,但河南铁**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公司供应价值3436708.75元的原煤价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河南铁**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就3436708.75元的煤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其与河南铁**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自2014年12月29日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收回为止”的约定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343670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3元,由被告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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