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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曲*、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张**、曲*、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李*、被告张**和曲*、被告人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11时38分许,被告张**驾驶豫RK91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吴城镇上河组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6天,经南阳市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曲冲,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桐柏公司和人保**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164.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曲*的行车证、被告张**的驾驶证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桐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阳光法医(2015)临鉴字第0162号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6、医疗费和矫形器票据各1张及费用清单,合计金额31079.56元,购买矫形器支付2860元;

7、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含高级育婴师、公共营养师、保健按摩师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从事育婴服务业;

8、交通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1403元;

9、原告的健康证明、雇佣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10、桐柏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理赔部分,给原告垫付的19300元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两份、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及押金条一张。

被告曲冲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曲冲,但车辆一直由被告张**使用,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愿意承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桐柏公司和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出部分依据责任比例承担替代支付责任。对原告用药享有审核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购买矫形器需医院开具外购证明,且票据是后补的,没有医生签名;2、职业资格证没有年审,需提供从事育婴服务业的职业证;3、交通费过高;4、吴**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11时38分许,被告张**驾驶被告曲冲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K91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吴城镇上河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右转弯驶出公路,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该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Ⅰ、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右侧**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部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水肿。6、左侧动眼神经损伤。7、头皮血肿。Ⅱ。1、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3、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1079.56元,其中被告张**垫支19300元,购买矫形器支付2860元。2015年10月10日,经南阳市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07天。在诉讼中,原被告协商对原告的伤残系数愿按11%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原告母亲叶**,1926年12月26日生,有7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已去世。原告在吴城镇吴城街居住十余年至今。

另查明,被告张**所驾驶的豫RK91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2015年9月2日,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建制镇,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支出在城镇,因此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被告协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愿按二个十级计算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1079.56元;2、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07天(定残前一天)=7150.37元;3、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36天×1人=2808.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6天=360元;5、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6、因原告居住在建制镇行政区域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1%=53667.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11%÷6人=590.16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器具费2860元;上述1-8项合计99875.4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4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310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31799.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人**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人**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150.37元+护理费2808.19元+残疾赔偿金53667.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72075.91元,上述由人**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075.91元+10000元=82075.91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1799.56元-10000元=21799.56元,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70%由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21799.56元×70%=15259.69元。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被告张**、曲冲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张**垫付19300元从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075.91元(其中在上述期限内19300元支付给被告张**,其余62775.91元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除第一项经济损失外的其他损失21799.56元的70%即15259.69元。

三、被告张**、曲冲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363元,原告负担1363元,被告张**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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