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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称能给安排烟草系统正式在编的工作岗位,通过原告舅舅权国建找到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出现金220000元,被告负责将原告安排在南阳市烟草局上班,属正式人员编制。被告收到款项后应及时出具收款条,并由原告查看身份证原件并保留复印件,若到时办不成(以第一批人员岗前培训报到时间为准),被告保证一周内全额退款。否则引起纠纷,双方同意由商丘司法部门裁决。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已将220000元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有收条。后原告到烟草部门了解,才发现上当受骗,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返还220000元现金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在商丘日报[新闻天下.广告]专栏第四版看到《商**草公司工作人员招聘领取准考证公告》更加明白了被告没有能力也根本不可能为原告安排在南阳市烟草局安排正式在编的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可能办理协议约定相关事项,非法收取原告巨额现金220000元,严重侵犯了原告徐**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出返还财产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22万元由被告安排在烟草公司上班,若安排不成,一周内退款。证据3,被告张*收到原告徐**22元收条。证据4、商**草公司在商丘日报发表的领取准考证公告,证明烟草公司招聘工作人员要经过统一考试,被告所称可以找人安排工作,属于欺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20000元,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南阳市烟草局上班,属正式人员编制。原告查看了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并保留复印件。在协议中,双方另约定,若到时办不成(以第一批人员岗前培训报到时间为准),被告保证一周内全额退款。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220000元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有收条。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在商丘日报[新闻天下.广告]专栏第四版看到《商**草公司工作人员招聘领取准考证公告》没有将原告安排在南阳市烟草局安排正式在编的工作岗位。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排工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因签订该协议收受原告的现金22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所诉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勇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徐**现金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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