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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程**、刘**、中国人民**司蒙城支公司、南阳**运公司、安徽**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桐**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363.3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营养费1130元、伤残赔偿金121957.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50.38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4306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桐**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桐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雇佣原告刘**与刘**共同为其驾驶豫R×××××重型牵挂车从事运输。2014年12月8日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信阳罗山伍家坡五一希望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程**驾驶的皖S×××××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刘**及该车乘坐人刘**受伤。刘**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罗**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4913.3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2250元,出院医嘱:陪护2人。被诊断为重度脑颅外伤;胸外伤;全身多发性皮肤擦伤;呼吸窘迫综合症;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股骨干骨折。于2014年12月22日转入桐**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l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16200.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12月22日至2015年元月31日陪护2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刘**垫付费用22700元。2014年12月27日,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胸肋骨多发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股骨颈骨折,股骨干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注(左下肢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壹万元)。

另查明:原告刘**自2012年8月以来从事运输业,月工资6000元。事故车辆豫R×××××系被告李**所有,挂靠于南**公司,在太平**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l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0×2座。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

事故车辆皖S×××××实际车主系被告程元元,挂靠在安**公司,在人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

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刘**造成损失173318.03元,已另案起诉。

刘**的父亲刘**生于1951年9月9日,母亲褚**生于1948年5月27日,共生育子女一人。刘**育有儿子刘**,生于2001年1月20日,女儿刘**,生于2004年3月11日。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邵**、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及该车乘坐人刘**受伤,依据刘**、刘**的损失,事故车辆皖S×××××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予以分配。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刘**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①医疗费,共计83363.3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3天,10元/天×113天=1130元,③营养费:10元/天×113天=1130元。以上共计85623.30元,超出事故车辆皖S×××××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给原告刘**6535.95元。2.误工费,刘**每月6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000元/月÷30天/月×90天=180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年×5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58天×1人=13104.92元,按请求13l04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93605.02元,(①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5%=121957.25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子女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3.8年+8.33年)×25%÷2人=23844.73元;原告父母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6.5年+13.2年)×25%=47803.04元;5.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7.住宿费,300元。原告刘**的伤残赔偿总额为236509.02元,在事故车辆皖S×××××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给刘**71895.42元。对超出事故车辆皖S×××××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9087.35元和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64613.60元,共计243700.95元。按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认定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程**承担l70590.67元(243700.95元×70%),由于程**所有的事故车辆皖S×××××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由于事故车辆豫R×××××在太平**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故对于原告刘**应当承担的损失7311O.28元(243700.95元×3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阳公司在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代为赔付73110.28元。对于被告李**为原告刘**垫付费用22700元应当从原告刘**获得的赔偿予以扣除,由被告被告太平**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财**公司、太平**阳公司进行了全部赔偿,南**公司、安**公司、李**、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78431.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70590.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5041O.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22700元;四、被告南**有限公司、被告安**限公司、被告李**、被告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640元,由原告刘**负担440元,被告李**、南阳**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程**、安徽**限公司负担5000元。

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73110.28元;2、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3、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超载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不应当承担相关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服金额73110.2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车辆人员险险种。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与刘**受李**雇佣,共同驾驶李**所有的货车与程**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造成刘**及该车乘坐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两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与刘**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刘**与刘**驾驶的车辆系李**所有,挂靠于南**公司,在太平**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刘**与刘**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刘**与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超载问题,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是引起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对刘**超载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属于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需要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履行过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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