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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有限公司与李运州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汝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运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实际占用涉案荒山,既无证据证实,更与事实相悖;(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6月1日,李**、案外人马**和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所签订《占用荒山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反被原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瑞**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尚庄创业煤矿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应追加其参加诉讼。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案外人马小红与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签订的《占用荒山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于2010年6月份与瑞平**公司签订合资协议,整合成了一个新的公司,即汝州市**有限公司。新成立的瑞**公司仍按原《占用荒山协议》继续占用李**和案外人马小红承包的荒山,瑞**公司理应按原《占用荒山协议》的约定向李**支付荒山占用费。原判据此让瑞**公司支付李**荒山费用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实际占用涉案荒山,既无证据证实,更与事实相悖,以及原判决认定《占用荒山协议》有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瑞**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首先,平顶山市瑞平**公司与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合资设立的汝州市**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与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地址相同。且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以矿权作为出资,矿权以外的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资产等由瑞**司租赁使用,即整个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划入瑞**司管理经营范围;其次,瑞**司占用李**和案外人马小红承包的荒山,即应按《占用荒山协议》约定支付荒山占用费,瑞**司在支付荒山占用费后,可根据平顶山市瑞平**公司与汝州市尚庄乡创业煤矿的合资协议约定,确定该荒山占用费的最终承担者。因此,瑞**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申请人称“瑞**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尚庄创业煤矿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应追加其参加诉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汝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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