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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郏县豫**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郏县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汝民劳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郭**,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仵朝阳,被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郭*忠于2009年5月到瑞**司工作,但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郭*忠与豫**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豫**司派遣郭*忠到瑞**司从事井下釆掘,并由瑞**司代为发放工资。郭*忠在瑞**司工作到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与豫**司未再续签合同。2014年7月2日,郭*忠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瑞**司、豫**司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共计100000元。2014年8月27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平顶山**限公司应为郭*忠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郭*忠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郏县豫**限公司为郭*忠缴纳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郭*忠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平顶山**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郏县豫**限公司为郭*忠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633.33元,平顶山**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忠要求平顶山**限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郭*忠要求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

另查明:瑞**司与豫**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各方均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郭**的工资发放数额,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6.67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郭**与豫**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依据该合同,豫**司派遣郭**到瑞**司从事井下釆掘,但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郭**与豫**司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此终止,郭**要求豫**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郭**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豫**司工作的时间为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豫**司应当向郭**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各方均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郭**的工资发放数额,本院认为应按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6.67元/月计算郭**的经济补偿金即9980.01元(3326.67元/月×3月)。因豫**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瑞**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豫**司向郭**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因2010年6月郭**与豫**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时,郭**与平瑞**司的劳动关系即解除,且郭**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事由,郭**要求瑞**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郭**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因社会保险金的办理、补缴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欠缴社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郭**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郭**要求加班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郏县豫**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支付经济补偿金9980.01元,原告平顶山**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顶山**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郏县豫**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瑞**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司对豫**司支付郭**经济补偿金9980.01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二、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豫**司不应支付郭**经济补偿金,瑞**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郭**该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该请求应不予支持。郭**2010年6月1日入职,签订有劳动合同,郭**和豫**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而豫**司也未表示异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自然消除,从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郭**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6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中的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劳动者郭**先提出并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豫**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非是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的义务;二、郭**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所有请求均不应支持。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这里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并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关于劳动派遣单位豫**司违反什么法定义务,并未查清,就让瑞**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事实不清。事实上,豫**司为郭**缴纳社保费等,并未违反法定义务。瑞**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豫**司违反法定义务,瑞**司也只对郭**发生工伤时就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对郭**经济补偿金等财产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

豫**司述称,原审中豫**司不应该作为被告,瑞**司提起诉讼是针对汝**裁委裁决,豫**司不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豫**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豫**司并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根据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来看,豫**司在每个人身上收取费用,判令豫**司承担义务是显失公平的,请求二审撤销豫**司的责任。另外,豫**司没有注销,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具体意见同原审的答辩意见。

郭**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司、豫**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6633.3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5月,郭**到瑞**司处上班,2014年6月瑞**司不认郭**上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郭**在瑞**司成立前后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本案中郭**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5月起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郏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已经注销。

瑞**司辩称,劳动者在与豫**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均未在瑞**司下属的**村矿上班,不属于逆向派遣。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瑞**司不应支付,因劳动者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被派往瑞**司从事劳动,分别与两个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既无续签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合同,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动部和最高法劳动争议解释一的规定,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所有请求均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瑞**司对劳动者的请求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豫**司辩称,豫**司不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原审判决豫**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我们并不是郭**实际的用人单位,根据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来看,豫**司在每个人身上收取费用,判令豫**司承担义务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豫**司的责任。另外,豫**司没有注销,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具体意见同原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司于2014年9月5日被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灭失,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豫**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参加人,豫**司注销前是否依法清算,是否追加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参加诉讼等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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