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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公司与王*涛、郏县豫**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平煤电)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郏县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坪劳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平煤电委托代理人郭**、常**,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日王*涛与豫坪劳务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豫坪劳务安排王*涛到瑞**张村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王*涛离开瑞**张村矿。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6.67元。上述事实,有《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汝劳人仲案字(2014)104号仲裁裁决书及各方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豫**务作为王*涛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王*涛经济补偿金9980.01元。本案在仲裁裁决时,虽然豫**务没有被列为被申请人,但作为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在当事人已经起诉追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豫**务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瑞平煤电主张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征收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驳回王*涛该项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瑞平煤电诉称的王*涛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因王*涛在申请仲裁前已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王*涛申请仍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王*涛作为煤矿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离岗前,瑞平煤电有义务为王*涛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豫**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涛经济补偿金9980.01元;为王*涛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瑞平煤电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瑞平煤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豫**务、瑞平煤电分担。

瑞平煤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平煤电对豫坪劳务支付王*涛经济补偿金9980.01元,为王*涛安排离岗前健康检查不承担连带责任,由王*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豫坪劳务不应当支付王*涛经济补偿金,瑞**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瑞**司不应当为王*涛支付离岗前健康检查费。三、王*涛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四、瑞**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涛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瑞平煤电因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4)10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并列豫坪劳务为被告。豫坪劳务2014年9月5日被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豫坪劳务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参加人,豫坪劳务注销前是否已经依法清算,应否追加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参加诉讼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劳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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