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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瑞**公司、河南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河南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汝*劳初字第99、100、103号民事判决后,三方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于2010年1月份与建**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3月被委派到瑞**司上班,工种为井下采煤工。瑞**司给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18日23时40分左右,孙**在拆卸耙斗机跑道槽时,右手拇指被跑道槽与耙斗机立柱挤伤。孙**当即被送往汝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月23日,共住院36天。经医院诊断,孙**右手拇指末节挫灭脱套伤。住院期间,瑞**司和建**司均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伙食补助费。2013年2月6日,建**司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并移交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3)18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建**司。2014年3月1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河南省劳鉴2014年4号《鉴定结论书》,孙**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孙**不服豫移(平)工伤认定(2013)188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建**司认定为用人单位,于2014年6月19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用人单位是建**司”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孙**住院期间,瑞**司和建**司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8月12日,瑞**司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向孙**工资卡上打过44109元并一直给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份。之后,孙**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4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司向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12.12元(3233.67元/月×3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04.04元(3233.67元/月×12个月)、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陪护费(36/30×3163.17×40%),共计157454.49元;孙**要求瑞**司和建**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瑞**司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河南**险中心出具的伤残待遇核定表,核定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109元(3393元/月×13个月)。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月,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3.67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孙**和建**司2010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被委派到瑞**司上班并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对2013年1月18日23时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故孙**关于要求建**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瑞**司在庭审中出具了河南**险中心的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孙**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09元(3393.00元/月×13个月),孙**辩称该44109元是瑞**司为其补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尽管孙**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上显示的是代发工资,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应当认定孙**领取的该44109元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非补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孙**在劳动仲裁程序时提出并已被裁决与建**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故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双方当事人积极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机构核算为准(计算时,应当扣除孙**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孙**住院36天,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孙**停工留薪期内生活能否自理、是否需要护理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故要求瑞**司和建**司共同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停工留薪期限向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并延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孙**的停工留薪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为12个月,但孙**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显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孙**一直从瑞**司处领取数额不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领取的期限已明显超出停工留薪期期限,故孙**关于要求瑞**司和建**司共同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瑞**司在庭审中出具的河南**险中心的伤残待遇核定表,可以认定孙**参保统筹地区为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司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33.67元/月支付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12.12元(3233.67元/月×36个月)。孙**住院36天期间,瑞**司和建**司均称已支付了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对此又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建**司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17元计算孙**住院护理费为1518.33元(3163.17元/月×40%×36/30个月)。建**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孙**造成损害,瑞**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河南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412.12元(3233.67元/月×36个月)、住院护理费1518.33元(3163.17元/月×40%×36/30个月);二、原告(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原告(被告)平顶山**限公司、被告(原告)孙**、被告(原告)河南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瑞**司和建**司各负担10元。

瑞**司提出上诉,并对孙**、建**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司不支付孙**各项赔偿款、护理费。主要理由是:一、孙**与建**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孙**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瑞**司仅存在用工关系。二、孙**事故发生后,所有护理费已经足额按时汇至孙**银行卡,故不应重复支付护理费;三、原审判决瑞**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原审未查明建**司违反了什么义务就直接让瑞**司承担责任不当,客观的讲,建**司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瑞**司不应对孙**工伤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孙**的用人单位建**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孙**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由建**司负担,更不应由瑞**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孙**的上诉答辩意见是,孙**要求支付护理费不应支持,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的证据,反而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支持,孙**的诉讼请求即使合法也超出了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

建**司提出上诉,并对孙**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改判建**司不承担向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的责任。主要理由是:孙**虽然与建**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孙**是由瑞**司管理,工伤也是在瑞**司发生,建**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瑞**司只给了建**司每月每人30元的管理费,让建**司承担孙**的相关赔偿违反公平原则。

孙**提出上诉,并对建志公司、瑞**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瑞**司已为孙**缴纳了工伤保险证据不足,原审错误的将补发的停工留薪工资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孙**的工资是每月6075.54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13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40.83元每月。故原审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应该支持孙**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作为建志公司派遣到瑞**司的务工人员受到工伤,因建志公司是孙**的用人单位,应向孙**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瑞**司作为孙**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对孙**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审已经查明孙**参加有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内容。孙**对社会保险征缴基数、交纳金额和向其发放的相关待遇数额有异议的,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对职工因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2014年,其参保统筹地区为省级,原审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孙**上诉请求按照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该项待遇缺少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孙**主张其存折上名为“代发工资”的44109元是瑞**司为其补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审中瑞**司提供了河南**险中心的伤残待遇核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孙**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审认定孙**领取的该44109元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瑞**司、建**司、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均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瑞**司负担10元,建**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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