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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孙**、南阳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孙**、南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桐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G312国道溧河路口地段和原告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宛**民法院起诉,宛**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做出(2013)宛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没有支持,告知原告待有关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经南**级法院二审后于2015年3月24日做出的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南阳市**格认证中心认证为4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1000元。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等计41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郭**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民法院(2015)南*二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未得到处理的事实,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证明,用于证实车辆修理需要2个月。

4、价格认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40000元的事实。

5、认证费票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支出认证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2013年原告驾驶的豫A×××××号货车与答辩人驾驶的豫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0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原告与保险公司因不服(2013)宛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分别提出上诉,经南阳**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由其本人承担,同时认定原告的上诉理由不真实,证据不足,故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南**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诉讼时对此也予以认可,本次纠纷业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判决,再次诉讼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原告却对早已生效判决直接诉讼,显与法律相悖。且也违背民事法律“一事不再理”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原告对其停运损失索赔的诉讼,应直接和保险公司协调,或由保险公司出面给予科学评定,方可索赔,显然其评估程序不当。另外,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应属于法定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综上,诚请贵院查证事实,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不当之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孙**的答辩意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原告起诉的第一个判决保险限额没有用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未到庭,通过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捎来的答辩状辩称:2013年原告驾驶的豫A×××××号货车与孙**驾驶的豫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0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原告与答辩人因不服(2013)宛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分别提出上诉,被答辩人以停运损失为主为由提出上诉,答辩人以二次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为由提出上诉。经南阳**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由其本人承担,同时认定原告的上诉理由不真实,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次鉴定费5000元在二审时改判由孙**承担。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南**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诉讼时对此也予以认可,该事实证实该纠纷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决位数已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原告对生效判决直接提起诉讼,违背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其次,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基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此,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未到庭,通过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捎来如下证据:

1、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南阳**民法院(2015)南**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对原告举证,被告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5无异议;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对3有异议,系无效证明据我向有关部门的了解,应在15个工作日内修好。对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背了最**法院的规定意见,应由双方到场。

对原告举证,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被告孙**代理人的意见。营运损失的鉴定所适用的依据不充分,营运损失没有客观的分析评价。

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捎来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对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捎来的证据,被告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没有异议,但答辩意见说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能成立,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对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捎来的证据,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没有异议,但答辩意见说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能成立,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被告有异议,认为系无效证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单方委托评定,但该价格认证书系原告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捎来的证据1、2,原告、被告孙**和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对证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7月9日,被告孙**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的豫R×××××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G312国道溧河路口地段和原告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宛**民法院起诉,宛**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做出(2013)宛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赔偿原告郭**车辆损失、看货费、施救费运费等121288元。判决被告孙**赔偿原告郭**鉴定费5100元。该判决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没有支持,告知原告待有关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原告郭**和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分别提出上诉。经南**级法院二审后于2015年3月24日做出的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经南阳市**格认证中心认证为4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1000元。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孙**、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等计41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豫R×××××轻型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孙**,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阳**输公司,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0时至2013年12月28日0时止,并在该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0时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为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责任认定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原告要求停运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郭**停运损失为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郭**,价格认证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孙**承担。四、被告辩解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就停运损失法院并没有处理,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桐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价格认证费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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