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张**、张**与闫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张**、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汝**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闫*某系汝州**某村小学五年级在校学生,其父闫*甲,母亲李*。临**学座北朝南。张**和孙**是夫妻,张**是其父亲,三人共同居住的宅院位于该校东邻座北朝南,其大门比学校大门偏南侧,并在自家西墙南侧开门经营一商店(代销点),通向学校门前空场地,商店门外边搭建有凉棚。2013年11月18日晚上(7时左右),闫*某在等待其母亲李*开学生家长会期间,和其同班同学闫*甲在该校门前与孙**等三人搭建的凉棚之间的坡路上跑着玩耍时,被挂伤了右眼,致使闫*某右眼球贯穿伤等,虽经及时诊治,因伤势严重造成闫*某右眼摘除,构成七级伤残,现闫*某提起诉讼,要求孙**等三人予以赔偿。对闫*某是否在孙**等三人所有的、系在凉棚下的铁丝钩挂伤的事实,孙**等三人均予否认,也否认自家的凉棚下存在铁丝钩。闫*某的眼睛挂伤后,一起玩耍的同班同学闫*甲叙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在班主任顾某某向闫*甲询问事情经过时,他也进行了叙述。之后,闫*某父母请求临汝镇法律服务所解决此事,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调查闫*甲时,其又进行了叙述,均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上,临**小学在召开一年级学生家长会,闫*某之母亲也参加了家长会,闫*甲和闫*某在学校门口前的坡路上跑着玩,闫*某在顺着门口东边坡路跑到商店门口时捂着眼睛蹲在商店门口,闫*某说眼睛老疼,并让闫*甲去看是什么东西,闫*甲到商店门口凉棚下进行摸探后,发现商店门口凉棚下有铁丝钩,认为是该铁丝钩挂伤了闫*某的眼睛。事情发生的当晚,闫*某的爷爷闫**和族弟闫铜林也到了现场,询问事情发生的经过,张**认可是自家商店门前凉棚下的铁丝钩挂伤了闫*某,同时,闫**把闫*某眼睛在张**商店门前挂伤的事情,告诉了该校校长刘**和孩子的班主任顾某某老师,并给孩子请了假。事故发生当晚,闫*某被送到河**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为:1、右眼球贯通伤等,2013年11月20日行右眼眼球贯通伤清创缝合+前房成形术,术后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及外伤;3、定期门诊复查;4、有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3年12月3日,闫*某再次入住河**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4日在全麻下行“右眼眼内容剜除+义眼台植入术”,2013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眼内炎,2、右眼外伤术后。两次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包括门诊用药)共计27232.93元。2014年3月2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说明,闫*某于2013年11月18日因铁丝钩扎伤右眼的损伤,其致残情况符合眼球贯通伤损伤特征。鉴定意见为:闫*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汝州**某村小学门前东边的商店属孙**、张**、张**家庭共同无证经营,在该商店门前,孙**等三人为经营方便,在通向学校的大路边商店门前搭建一凉棚,该凉棚南北长为5.4米,东西宽为2.5米,凉棚至学校大门距离为12.2米。另外,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诉讼中闫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8日晚上(7时左右),闫某某在汝州**某村小学门前玩耍时,被孙**、张**、张**搭建的凉棚下的铁丝钩挂伤右眼,事情发生的当晚及事情发生的第二天,在当事人没有思想准备的情况下,把事情发生的经过告诉了有关人员,闫某某的爷爷闫安林和族弟闫**在事情发生后及时赶到了现场,询问事情发生的经过,当晚,把闫某某眼睛在张**家商店门前挂伤的事情,告诉了该校校长刘**,第二天,告诉了孩子的班主任顾某某,并给孩子请了假;同闫某某一起玩耍的同班同学闫某甲,在闫某某眼睛挂伤后,第一时间到商店门口凉棚下进行摸探,发现是商店门口凉棚下的铁丝钩挂伤了闫某某的眼睛,第二天,把闫某某的眼睛在商店门口凉棚下被铁丝钩挂伤的事实告诉了班主任顾某某,之后于2013年12月14日,闫某某父母请求临汝镇法律服务所解决此事,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调查闫某甲时,其又进行了与上述事实一样的叙述;2014年3月2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闫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因铁丝钩扎伤右眼的损伤,其致残情况符合眼球贯通伤损伤特征。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况且在学校大门前,除孙**等三人私自搭建的凉棚及配套设施外,没有其他障碍物,这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应确认闫某某在孙**等三人商店门口凉棚下被铁丝钩挂伤右眼的事实。孙**等三人否认闫某某是在自家的凉棚下被铁丝钩挂伤及否认自家的凉棚下存在铁丝钩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采信。孙**等三人家庭经营的商店属无证经营,并且又在学校门前的通道上即公共场所私自搭建凉棚,该行为既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又影响学校的正常工作,并且给学校学生造成安全隐患,故作为家庭成员的孙**等三人应对闫某某的伤害负担过错责任。闫某某年龄已经超过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闫某某及其父母应该具有防范安全隐患的意识,闫某某及其父母没有充分的安全意识行为,也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孙**等三人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应确认双方承担的过错比例为2:8。结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闫某某为此而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包括门诊用药)27232.93元;2、护理费1040元【40元某13天某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某30元);4、营养费130元(13天某10元);5、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某20年某40%);6、交通费262.5元;7、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7558元。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孙**、张**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40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三被告承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张**、孙**、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某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是被三上诉人小商店的铁丝扎伤的是完全错误的。闫*某受伤与各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向各上诉人要求任何赔偿。在闫*某受伤大约近一个月后,临汝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严*和找到上诉人张**,第一次因闫*某受伤向张**提出赔偿请求,但当即遭到张**的斥责,这才有了后来包括闫*某的父母、爷爷闫安林、堂爷闫桐林及闫家小字辈闫*甲的所谓闫*某被铁丝挂伤的说法,这一切都是严*和一手导演的结果。然而严*和的导演也并不高明:首先闫*某自身就说不清楚或不愿说清楚自己是如何受到伤害的;其次闫*某的父母、爷爷、堂爷等所谓证人不但均是一家人,还没有一个是闫*某受伤的目击者,而且他们之间的证言也相互矛盾,甚至根本证明不了闫*某受伤的地点;再次据闫*甲称,当晚和他在一起玩耍的是闫*某,如果闫*某的伤害不是自己不慎造成的,那么造成闫*某伤害的最大嫌疑者就是闫*甲。张**、孙**夫妇所开的小商店已10年之久,门前小凉棚上从未用过铁丝。二、一审判令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涉及的小商店是张**、孙**夫妇二人所开办,张**只是因患脑溢血留下后遗症后由儿子负责养老,但小商店与张**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程序存在问题。1、本案闫*某在诉状中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是5万元,2014年5月23日开庭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6万元,但一审判决书中却出现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万元”。2、本案出现了两次调查笔录,第一次是临汝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严*和、黄*,但笔录上黄*的签名显然是严*和所签,黄*是否参与了调查不得而知。调查笔录显示的内容不是闫*甲自己在叙述有关事实,而是严*和指挥着闫*甲叙述“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又对闫*甲做了调查笔录,但笔录内容不是闫*甲对事件真实过程的叙述,而只是闫*甲对调查法官询问的“你在司法所所说的是否属实?”回答了一句“属实”。一审法院调查的目的似乎不是为了查明案情,而是为了将司法所违法调查取得的“结论”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闫*某答辩称:答辩人闫*某提供的调查闫*甲笔录、闫**、闫**、李*证言具有真实性,其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不仅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足以证明致伤答辩人右眼的时间、地点和致伤答辩人的铁丝钩属于三上诉人共同所有,并由上诉人使用管理。二、闫*甲、李*的证言客观真实地证明答辩人受伤当晚是张**一人在经营商店,并且张**自愿给钱为答辩人治伤的事实。另外,闫**、闫**的证言也证明答辩人受伤当晚是张**一人在经营商店,该证言所证此情节,与张**一审辩称的“当天晚上,闫**、闫**在我们家门市外边查看现场”这一情节相吻合。据此说明涉案小商店是三上诉人共同经营收益的商店,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更为重要的是三上诉人为经营商店之需,设置的铁丝钩就在对外开放的商店门旁,既无设置警示标志,又无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过错,并致答辩人和其伙伴在此玩耍时伤及右眼,构成七级伤残。三、答辩人首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有5万元,那是因为治疗眼睛已债台高筑无力预交诉讼费,之后变更为26万元,又同样因为无钱支付数千元的诉讼费才再次变更为12万元,诉讼请求虽有变更,但属答辩人合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闫某某放学后玩耍时被学校门前小商店凉棚下铁丝钩挂伤右眼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充分合法,足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小商店未依法取得经营证照,且开办地点在学校门前,对搭建的凉棚等设施也未考虑安全因素和采取防范措施,作为该小商店的开办经营者,孙**、张**和张**应承担受害人闫某某相关损失的共同主要赔偿责任。涉案小商店属家庭无照经营,张**跟随张**、孙**共同生活,系家庭成员,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实上也正是张**在店具体服务经营,因此本案张**责任主体适格。闫某某将诉求由26万元变更为12万元是在一审诉讼中明确提出的,此举本身并未加重上诉人之负担,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孙**、张**、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51元,由孙**、张**、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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