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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与被告濮**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濮**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用于濮阳市胜利路都市府邸佳苑项目的资金周转,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既没有按约使用借款,也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计至2013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现中**司无能力偿还,要求变卖中**司的财产后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濮阳市胜利路都市府邸佳苑项目的资金周转,月利率15‰,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收到现金后开具正式借款收据,按月结息,合同到期本息结清。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将95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鲁**现金10万元,已付三个月利息”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原告实际付款时,扣除了合同期内的利息4500元,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95500元偿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也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司偿还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鲁**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濮**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鲁**违约金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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