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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国能建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国能建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借给被告指定的借款人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因逾期未还款付息,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列实际借款人周**通汽车**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仅以担保人为被告属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的利率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3、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4、被告是公司法人,仅应当以公司资产承担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由被告国**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李**借给周口源**限公司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得到了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之日止的利息,未得到应返还的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被告提交的还款结算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国能建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及时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出当前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能建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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