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海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海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到期,月利率2%,被告并用滑县文明路南段东侧华通世纪城A28栋1单元7层702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胡**抵押财产滑县文明路南段东侧华通世纪城A28栋1单元7层7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胡**缺席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胡**和李**与原告焦**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到期,月利率2%,被告胡**用滑县文明路南段东侧华通世纪城A28栋1单元7层702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焦**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和李**向原告焦**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焦**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焦**诉请被告胡**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6月9日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计算。原告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属于确认之诉,与本案给付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