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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郑**限公司向被告刘**销售轮胎。经原告核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付未付的货款为25526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对账单》,向被告说明该情况。2014年9月16日,被告核对无误后,在多次在《企业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5526元及货款利息893.41元(以25526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货款完全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郑**限公司向被告刘**通过物流销售轮胎。经原告核算,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付未付的货款为25526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对账单》,向被告说明该情况。2014年9月16日,被告核对无误后,在《企业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5526元及货款利息893.41元(以25526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货款完全清偿)。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销售发货单、企业往来对账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的买卖合同自被告刘**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被告刘**以自己的名义,在《企业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即是自己对买卖合同所负货款的确认,是本案的债务人,现被告刘**未支付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且原告没有提供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支付货款2552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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