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AN59A1号小型轿车载乘高**、任**、高**沿省道222线自西向东行驶,在滑县大寨乡道大石化加油站东50米与王**驾驶的豫J9Q91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高**、高**、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局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高某某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武得方、高**、高**、韩**、高**、任**的证言、抽血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就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违反此项规定,酒后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高*106.5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量,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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