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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永开与冯**、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开诉被告冯**、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开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保证借款及时偿还,被告冯**、被告冯**自愿将其位于滑县城关**中西独院抵押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以确认双方合同效力为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冯**偿还原告柳*开2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冯**、被告冯**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缺席未答辩。

被告冯**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冯**、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向原告柳**借款25万元,并与原告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在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据中均载明,被告冯**、冯**以2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滑县城关镇二街村委大街路西独院136号的房产及房内物品全部卖于原告柳**,且原告柳**已支付25万元的全部价款。该款后经原告柳**催要,被告冯**、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柳**曾于2014年12月23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冯**、冯**,经庭审查明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柳**于2015年7月21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柳永开提供的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柳**与被告冯**、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支付现金25万元,原、被告之间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时,原告柳**要求被告冯**、冯**偿还25万元现金,应予支持。双方在收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柳**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永开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冯**、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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