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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宋**向原告张**借款37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宋**于2011年11月3日偿还了5000元,下欠3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张**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宋**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给原告张**工地上送水泥,因为原告张**欠被告水泥款,但是原告没有给付现金,直接开具一张10万元的承兑,由于原告欠被告的水泥款不足10万元,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7000元的欠条,后被告的朋友牛**给原告的工地上做内外墙粉刷及外墙保温,原告没有给付牛**工程款,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下欠32000元用于抵消牛**工程款,另欠条是2011年8月21日出具的,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向原告张**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据,内容载明:“今欠到现金叁万柒仟元整,宋**,2011年8月23日。”被告宋**于2011年11月3日偿还了原告张**5000元,并在借据中注明。下欠32000元经原告张**催要,被告宋**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确认被告宋**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诉请被告宋**偿还下余32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辩称不是借原告张**的借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张**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宋**辩称的诉讼时效,因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时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张**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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