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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秦**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滑红献、河南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秦**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滑红献、河南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秦**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张**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3年8月13日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用于8#月息三分五厘三月付一次,借款人秦**。被告滑红献在借据上签名“代保人滑红献”,被告河南林**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未还。

另查明,被告秦**借款时与被告秦*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二人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秦**对借款事实又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秦**向原告张**借款发生在被告秦**与被告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被告秦**、秦**共同生活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秦**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滑红献、河南林**限公司辩称担保已超期,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被告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对被告滑红献、河南林**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虽明确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滑红献、河南林**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5025元,由被告秦**、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秦**、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借贷关系的认定,上诉人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二上诉人均有异议。上诉人秦**在中建怡园项目任项目经理,在项目资金紧张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借据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借款用于8#工程建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候,出具的借据能充分证明其借款系个人行为,上诉人并非中建怡园的项目经理,而是以个人的名义借用河南林**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其承包的工程盈利归个人所有,其不能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滑红献答辩称:秦*山借款是否用于工地,谁也不知道。当时秦*山借钱时候,让我担保,并没有讲清楚钱是用于哪里。

原审被告河南林**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该25万元借款系秦**个人债务,还是其与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秦**对借款25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秦**上诉称其借款是属于职务行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二上诉人没有提交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在二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秦**、秦**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秦**、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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