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二被告在滑县道口镇经营烟酒门市,2013年12月13日经原告介绍并担保向张**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后,被告经催要仅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张**的借款,张**就向原告追求,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替被告偿还了张**的借款及利息56000元。同样,被告张**于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介绍并担保的向刘*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分,及向张**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2分,均没有按时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替被告偿还了刘*的借款及利息56000元,2015年9月份替被告偿还了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6000元。综上,原告共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7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7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由原告提供保证,向张**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张**向张**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为六个月利息0.02元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借款人张**担保人张**证明人张**2013年12月13日”。后被告付半年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替被告偿还了张**的借款本息65000元,张**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将上述借条交给原告。

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由原告提供保证,向刘*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张**向刘*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为六个月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利息0.02元借款人张**担保人张**2015年1月28日”。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替被告偿还了刘*的借款本息56000元,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将上述借条交给原告。

2015年2月29日,被告张**由原告提供保证,向张**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向张**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伍万元(50000)借期为三个月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借款人张**担保人张**2015年2月29日”。原告于2015年9月份替被告偿还了张**的借款本息56000元,张**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将上述借条交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及张**、张**、刘*三人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张**、张**、刘*三人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导致原告向张**、张**、刘*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其为被告张**垫付的借款本息17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因拖欠张**、张**、刘*三人即原告的上述款项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依法应认定被告张**和李**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垫付款借款本息177000元,被告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张**、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