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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永开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开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开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韩*向原告借款38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600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86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据,2014年9月13日,今借到柳永开人民币(大写)三万捌仟陆**整,此据,¥38600,借款人签章韩*”。上述借款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借据一份及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86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依法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柳永开借款386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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