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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李**与马**签定了汤阴县“香格里拉”A区1#、7#楼抹灰工程承包施工协议。1#楼建筑面积为5577.71㎡,7#楼建筑面积为6347.94㎡,共计11925.65㎡,价格为52元/㎡。被告李**是原告李**承包该工程施工的带班人员。被告李**在带班期间,经原告同意先后两次从发包方处领取了原告的承包费110000元。其中2011年9月8日领取30000元,2011年9月23日领取了80000元。分别写有收到条。另查明,在2010年原告李**承包汤阴**药厂施工工程中,被告李**借支50000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借款10000元,被告李**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不承认借款条是本人所写。关于被告李**从发包方领取的款项是否已作为工资发放给务工人员,法院委托滑县蓝**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香格里拉工程施工工资发放情况为:领取工资人员共71名,领取工资额580360元,其中由汤阴县劳动局经手发放58名工人工资金额260000元,含李**工资17570元。经原告李**发放13个人,工资额320360元。鉴定结论为:被告李**从香格里拉工程发包单位处收取的现金110000元和从汤阴九洲制药厂工程发包处借取的现金50000元,其中2010年3月29日借款10000元,被告李**陈述此单据非本人所写,不予承认外,其余共计150000元没有合规的发放工程工资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作为原告李*中的带班人员在汤阴县“香格里拉”施工工地从发包方处以给工人发工资的名义领取现金1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所领取的款项是原告李*中承包方的工程款,原告李*中对自己的工程款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李**认为自己领取的110000元不是从原告处领取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所领取款项已给工人发放了工资,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汤阴县劳动局代发工资证明和本施工队会计牛玉刚出庭证明。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被告李**在带班期间从发包方领取的工程款110000元是否给工人发放了工资这一争议焦点,法院委托滑县**事务所进行了审计鉴定,该事务所依据所签合同按工程量、造价、工程款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方面进行了审计鉴定。结论为:被告李**从工程发包单位所领取的款项没有合规的发放工程工资手续。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领取款项给工人发放了工资。所以原告李*中要求被告李**返还在汤阴县“香格里拉”工地工程款1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中变更诉请,增加的在汤阴九洲制药厂工地被告李**借支的50000元,未按规定补交诉讼费,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对增加的诉请50000元,不予审理,原告李*中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在汤阴“香格里拉”工地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从发包方马**处领取了部分人工费向工人发放,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工资发放名单,以及收到工资款的部分工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2、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法院不应采信,鉴定机构单方收取乙方当事人未经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合法程序通知上诉人对鉴定中所涉及的账目进行确认;3、通过鉴定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可看出,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资均是2011年9月份至2011年年底拖欠工人的工资,并不包括上诉人之前发放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领取工资人员共71名,工资额为580360元,其中由汤阴县劳动局经手发放了58名工人的工资共260000元,含上诉人的工资17570元,经我手发放的13人工资共计320360元;2、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为能够客观、全面、真实的得出结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3、上诉人的17570元工资款从汤阴县劳动局领取的,不是经被上诉人发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为汤阴县“香格里拉”A区1#、7#楼抹灰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李**作为被上诉人李**该承包工程的带班人员,从发包方处领取11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李**占有该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将该工程款返还给被上诉人李**,上诉人李**如有证据证明已将此笔款项向工人发放工资,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其关于鉴定报告不能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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