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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高**与闫*、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高管业公司)、高**诉被告闫*、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被告多年来长期销售原告兴**公司的产品,后由于资金紧张,在供货过程中,多次赊欠公司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兴**公司货款117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78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刘**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飞多年来销售兴**公司生产的PVC管材等产品,经结算,共欠原告兴**公司货款人民币11778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闫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现金壹佰壹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1177800元)注:保证2013年3月还款叁拾万元(300000元),2013年10月前款项还清,如还款还不上,一切事项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闫飞2013年2月9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高学贤系兴高管业公司的员工。被告闫*和刘春丽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到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欠原告兴**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闫*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兴**公司与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闫*欠款日期发生在闫*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数额为1177800元,在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款为闫*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闫*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分别制,并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况下,该欠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兴**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闫*保证于2013年10月前还清款项,但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被告违约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高**作为原告兴**公司的员工,不是该货款的实际所有人,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用2000元,共计17400元由被告闫*、刘**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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