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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均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均、赵**、苌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均于2014年11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公司、赵**、苌红军赔偿张*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13502.4元。2、诉讼费用由赵**、苌红军、人寿财**公司承担。河南**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均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苌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是苌红军妻子的堂弟。2014年7月15日13时30分,在郏县城关镇经二路南段的道路上,赵**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将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张*均撞伤。张*均被送至郏**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60411.70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处理意见:1、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重需二人陪护;2、休息6个月,6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终生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引起假体松动或断裂,(若假体松动、断裂、感染必要时翻修);3、终生避免蹲坐,右下肢禁止翘二郎腿,避免右髋关节脱位,若脱位有可能二次手术切开复位;4、继续治疗;5、不适随诊。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6个月,6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终生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引起假体松动或断裂(若假体松动、断裂、感染必要时翻修);4、终生避免蹲坐,右下肢禁止翘二郎腿,避免右髋关节脱位(若脱位需二次手术切开复位)。2014年7月15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使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均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37号鉴定结论:张*均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诉讼中保险公司不服鉴定,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2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2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均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八级伤残。诉讼中张*均增加二次鉴定的交通费370元。

原审另查明:1、豫A×××××号轿车以苌红军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苌红军已支付张*均医疗费34900元;3、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4、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5、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张*均事故前在郏县**屯社区金*予制厂工作,但张*均没有提供在其工作期间收入的有效证据;张**系张*均之子,事故前其在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供因护理其父张*均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张**,系张*均儿媳,事故前在苏州亚**理有限公司打工,其工资单显示,月平均工资3142元,在张*均住院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张*均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60411.7元;2、护理费:张**的护理费:94天×(3500元÷30天=116.7元)=10969.8元。张**的护理费:94天×(3500元÷30天=116.7元)=1096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5、住院营养费:94天×10元/天=940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15年×30%=100791.1元;8、精神损失费:15000元;9、误工费: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日。105天×100元=105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213502.4元。

原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使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均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张*均受伤,张*均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豫A×××××号轿车以苌红军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200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张*均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604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3、营养费:10元/天×94天=940元,共计:64171.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商业险承担54171.7元;二、1、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15年×30%=100791.14元;2、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张**的护理费按事故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142元/月÷30天×94天×1人=9844.93元;另一人的护理费,要求按张**每月3500元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94天×1人=7479.05元;3、误工费:张*均虽然事故前在郏县**屯社区金*予制厂工作,但其没有提供在其工作期间收入的有效证据。根据其身体状况可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应按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即24457元/年÷365天×105天(从受伤至日起至定残至日止)=7035.58元计算误工费为宜;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以5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125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商业险承担31250.63元。张*均的损失共计205422.4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苌红军已垫付张*均的医疗费34900元,应从张*均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苌红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均170522.4元;支付苌红军垫付款34900元;二、驳回张*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25元,张*均负担50元。

人寿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原审判决金额74612.6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均、赵**、苌红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张*均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张*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65岁,达到无劳动能力的程度,张*均仅提供了郏县东**磊预制厂及大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张*均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在大屯金磊预制厂工作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不应赔偿误工费,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均的伤残赔偿金。2、原审判决人寿财**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违反了交强险条款和三责险条款的规定。

张*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张*均虽然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5岁,但受伤前常年在郏县东城社区大屯金磊预制厂居住、务工,该预制厂虽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有该厂负责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明足以认定张*均在该厂居住、务工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支持张*均的误工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均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苌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依法判决,尽快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5年4月16日分别对郏县东**磊预制厂负责人徐**和张*均进行了询问。徐**陈述称:张*均在2012年春节后到郏县东**磊预制厂务工,月工资大概在3000元。张*均陈述称:其已在大屯预制厂干活两三年,务工期间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每天100元、150元不等,务工时在该厂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均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赵**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张*均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号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均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公司在豫A×××××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均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的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的事实、误工时间和收入等来确定。张*均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郏县东**磊预制厂务工的事实,有该厂所在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该厂负责人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张*均受伤后无法继续务工,使其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取得收入,故应当支持其误工费。因张*均没有提供在其工作期间具体收入数额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持张*均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张*均户口本及身份证虽显示是农村居民,但根据张*均户口所在地郏县茨芭镇构树张**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郏县东**磊预制厂所在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张*均长期在外务工,并自2012年2月起在郏县东**磊预制厂务工和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均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张*均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张*均支付鉴定费600元,该费用系张*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寿财**公司上诉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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