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平军、马军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邢平均、马军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邢**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孙**,被告马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平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义诉称,邢平均于2015年7月打水井,邢平均将打水井的工作承包给马军营,2015年7月1日在打井结束时,邢平均叫邢*义和同村的几个人帮忙抬打井的设备,在抬设备过程中邢*义受伤严重。邢*义的伤情经检查为右手皮肤撕脱伤、右中指屈伸肌腱断裂、右第三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邢*义受伤后在郏**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落下残疾,邢平均、马军营仅支付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根据法律规定,邢平均、马军营对邢*义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邢平均、马军营赔偿邢*义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待伤残鉴定出来后另行追加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邢平均缺席无答辩。

被告马军营辩称,邢**所诉不完全属实,邢**住院后,邢平均、马军营并没有不管不问,而是随叫随到。现马军营愿意赔偿,只是邢**请求的数额太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邢平均与邢**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1日,马军营给邢平均家打井结束后,往外运送打井设备时,邢平均叫邢**帮忙运送打井设备。在运送打井设备过程中邢**被砸伤,当天被送往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共计27天。邢**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手皮肤撕脱伤。2、右中指屈伸肌腱断裂。3、右第三掌骨中段粉碎骨折。4、右手皮神经损伤”。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906.25元。邢**受伤后,邢平均、马军营为邢**垫付全部医疗费,并分别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700元。

2015年10月22日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7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伤残程度: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邢平均、马军营对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诉讼中,邢**将起诉时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10000元变更为65984.46元,并交纳诉讼费,提交的赔偿清单数额为:医疗费9906.25元、误工费11815元、护理费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以上费用共计76990.71元,扣除邢平均、马军营已垫付的全部医疗费及分别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700元,剩余共计65985.46元。

另查明,邢**之子邢**,2002年8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3周岁。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邢学义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5年7月1日马军营给邢平均家打井,在运送打井设备时邢平均叫邢**帮忙,邢**被砸伤。在此事故中,邢**为义务帮工人,邢平均与马军营为实际被帮工人。邢**在运送打井设备过程中受伤,邢平均与马军营应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误工费:邢**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共计159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每天70元,计11065.53元(25402元/年÷365天×159天);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78元计算,邢**住院27天,以1人护理为宜,计2106.15元(28472元/年÷365天×1人×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邢**住院27天,计81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邢**住院27天,计270元;5、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因邢**系九级伤残,应乘以20%的系数,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即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6、鉴定费:邢**提供鉴定票据7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因邢**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未满18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赔偿年限)÷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邢**之子邢**在事故发生时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9.06元(6438.12元/年×5年÷2人×20%)。上述费用共计55835.14元。邢平均、马军营分别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700元应从中扣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邢**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结合邢**的伤残程度、被帮工人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邢平均与马军营各承担50%。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邢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邢学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835.14元中的50%即27917.57元,扣除邢平均垫付的400元,即27517.57元;

二、马军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邢学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835.14元中的50%即27917.57元,扣除马军营垫付的700元,即27217.57元;

三、邢平均、马军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邢**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邢**负担247元,邢平均负担605元,马军营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