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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初级中学与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王**)与被告中国太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孙**,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中诉称,2015年1月28日下午,王*一中的学生魏**在校下午课间活动时不慎滑倒受伤,受伤后在郏县王*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魏**构成十级伤残。经郏县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学校共赔偿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共计40830元。王*一中是寄宿制学校,学校为所有在校学生在太**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所以该费用应当有太**险公司支付给学校。后学校与太**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王*一中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太**险公司赔偿王*一种代其垫付给学生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830元。2、诉讼费用由太**险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王*一中在太**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情况属实,对王*一中的合理诉请保险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因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一中在太**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ZHZZ3100714C000083,学生人数246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特别约定:1、每生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4500000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0000元。1、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每生每年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包含医疗费用30000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

2015年1月28日,王**中学生魏**在学校课间活动时间不慎滑倒摔伤,于当日在王*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1月29日入住王*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70.25元(544.25元+2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养三个月,需专人护理。诊断证明书显示:病人住院期间外出买膏药,王**中提供魏**在郏县**医院购买膏药的票据,显示医药费3140元。2015年2月24日、2015年4月1日,魏**分别在郏县四知堂中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共计120元。2015年6月10日,王**中委托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显示魏**构成十级伤残。王**中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太**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10日,经郏县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中支付魏**共计40830.25元。

另查明,1、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魏**,2002年3月2日生,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由王*一中提供的赔偿协议、收到条、保险单、入保学生名单、通知一份,魏永豪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一中在太**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现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事故,太**险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

魏**的损失为:1、医疗费3830.25元(570.25元+3140元+120元);2、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3、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出院医嘱显示魏**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专人护理,故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7天+90天)=8346.59元。5、交通费,根据魏**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应予支持300元。6、伤残赔偿金,魏**13岁,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鉴定费700元,为魏**做伤残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魏**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689.04元。应由太**险公司支付给王*一中,对于王*一中多支付给魏**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中学垫付款37689.04元。

二、驳回原告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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