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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复合肥,合计欠款24950元,并由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汪**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汪**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欠原告汪**24950元肥料款的事实;3、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认可欠钱的事实及原告汪**出售的肥料合格。

被告陈**、李**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汪**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汪**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于2013年1月29日购买原告汪**的复合肥合计欠款24950元,并由被告陈**向原告汪**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复合肥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的欠条一张。经原告汪**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拖欠原告汪**复合肥款24950元,有其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且被告李**在催要欠款过程中,认可欠款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购买原告汪**的复合肥,理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汪**要求被告陈**支付所欠24950元复合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系被告陈**之妻,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汪**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赊购肥料欠款的支付日期及利息,故原告汪**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李**支付原告汪**复合肥款24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陈**、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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