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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关克恩,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关**,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雷**、时永涛、被告关**、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赵**经营饲料生意,关**、吴**经常在赵**处赊饲料,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共欠赵**饲料款57989元。后经赵**多次催要,关**、吴**至今未支付该款。请求:1、依法判令关**、吴**支付赵**货款57989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关**,吴**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没能力支付,等挣到钱了慢慢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经营饲料生意,关**,吴**经常在赵**处赊饲料,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共欠赵**饲料款57989元。关**、吴**认可欠货款57989元。诉讼中,赵**请求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赵**提供的关**、吴**签字的购买饲料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买卖而发生的纠纷。关**、吴**在赵**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共欠赵**饲料款57989元,关**、吴**对该欠款认可,对于赵**请求关**、吴**支付货款579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关**、吴**在2014年9月28日结算后应支付该货款,但关**、吴**至今未付货款,关**、吴**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赵**请求关**、吴**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关**、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货款57989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关**、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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