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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双方均系再婚,考虑双方家庭的情况,原被告没有经过过多的了解就草率结婚,2012年3月28日到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父母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唯恐原告对被告的儿子不好,双方也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常年在家无所事事,还经常赌博。2015年农历6月2日晚上,被告在外喝完酒后回到家无端找事,将家中玻璃门打碎,造成被告胳膊被划伤住院。被告从医院出来后,还是无端找事,无奈,原告于2015年农历7月份带着女儿到娘家居住。被告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连电话都不给原告打。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女儿岳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的儿子范*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范某某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女儿,取名岳某某,2009年农历6月2日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儿子,取名范**,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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