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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任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信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建筑用钢管和扣件,截止2014年3月份共欠扣件1000个,租赁费1410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101元;2、返还租赁物扣件1000个或折价赔偿5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损坏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5元,租金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0日。2010年7月18日,被告李**从原告**公司租用6米钢管25根、扣件900个;8月12日,租用6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60根、扣件500个、接扣200个。2010年8月23日,被告李**归还原告**公司6米钢管50根、扣件80个、接扣20个;11月13日,归还6米钢管75根、2米钢管46根;11月18日,归还2米钢管17根、接扣150个、扣件350个。截止到2014年3月份,被告李**欠原告**公司租赁费共计14101元未付、租赁物扣件1000个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发货表、租赁收货表、租赁费计算表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欠原告华信建筑公司租赁费14101元、扣件1000个,有其签字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发货表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14101元、返还租赁物扣件1000个,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扣件,则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每个5.5元,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00元。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任公司租赁费14101元;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华**任公司租赁物扣件1000个,若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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