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40分,在省道222线滑县八里营乡路寨村路段,原告张**驾驶自已所有的豫E8197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告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逃逸。2013年9月3日,滑县**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826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受伤后在新乡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等,支付医疗费60243.2元,该60243.20元医疗费用中有2013年8月10日原告替被告张**垫付预付款1020元、有2013年8月11日原告替被告张**垫付预付款5000元、有2013年8月13日原告替被告张**垫付预付款20000元、有2013年8月16日原告替被告张**垫付预付款5000元、有2013年8月18日原告替被告张**垫付预付款2000元、有2013年8月19日原告替被告张**垫付预付款2000元、有2013年8月22日原告替被告张**垫付预付款2000元,原告并取得了预收款专用票据。原告张**还替被告张**垫付医疗费、其他费、物品押金共计1043.3元,并取得了医疗费票据及领用物品押金单。2014年6月4日,被告张**做为另案原告将本案原告张**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537.62元。另案庭审中,被告张**与原告张**对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垫付款数额陈述不一致,原告张**当庭同意另案处理。另案遂判决原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755.24元,原告垫付款由原告另案处理。2014年8月4日,原告张**就垫付医疗费问题提起不当得利诉讼。2013年8月11日,即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张**将10000元现金交于了被告张**的儿子张**,用于给被告张**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张**、张**、张**的证人证言,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乡医**院滑县医院预收款专用收据、新乡医**院滑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垫付费用清单系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对该清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饭费收据、海涛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为被告垫付,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原告此前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有出庭证人、原告手中的预付款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领用物品押金单予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0353.30元不足部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8063.3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张**负担49元,由被告张**负担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夜间21时,上诉人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回家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挂翻,事故发后被上诉人驾车逃逸,并未对上诉人进行救治。当天晚上,上诉人是被家人送到滑**医院抢救治疗,并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押金等,同时还做了一些必要的检查。而被上诉人事后是通过公路上的监控才查找到的,并于2013年8月12日交警部门通知被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被上诉人家属知道发生事故的消息后,到医院看望时确实交给了上诉人家属现金10000元,但事后过了两天被上诉人以需要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为由从上诉人家属手中要走了10000元的医疗费票据等单据。被上诉人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三天所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单据确系上诉人家属交给被上诉人的。因为该时间发生的票据,如果不是上诉人家属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产生该部分票据。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重复计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述费用都是其家人交的,所以才有这些票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40分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张**逃逸。当晚张**在新乡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收费665元,交纳预收款1020元,2013年8月11日上午10时20分张**交纳预付款5000元。2013年8月11日下午4时,张**之父将10000元现金交于张**的儿子张**,用于给张**治疗。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当晚其本人和家属并未到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救治,被上诉人原审出庭的证人也能证实所给付的10000元现金是2013年8月11日下午4时左右交给上诉人家属的,除该10000元外之前并未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张**主张垫付2013年8月10日的预付款1020元、8月11日的预付款5000元及2013年8月10日的医院门诊收费66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交给被上诉人家属票据10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案件事实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确系上诉人张**所支付,故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8063.30元中,减去张**交付的6685元,张**应当返还张**41378.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8063.30元”为: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1378.30元。

二、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八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张**负担49元,张**负担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