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中**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合同并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签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具的收据均显示合同相对方为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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