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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江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马**下达了(2014)汤宜*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马**需支付王**关于马艺书的抚养费14.6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马**未按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6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向马**下达了(2015)汤法执字第206号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马**于2015年4月9日前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马**未履行。2015年8月4日,马**将在重庆戈承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65%的股份转至其弟马**名下,逃避执行。被告人马**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已支付了抚养费,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其认罪,无前科,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本院受理了马**诉王**离婚纠纷一案,同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告人马**送达了(2014)汤宜*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马**需支付王**关于女儿马**的抚养费14.6万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马**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4月6日,本院向马**送达了(2015)汤法执字第206号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马**于2015年4月9日前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马**未履行。2015年8月4日,马**将在重庆戈承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其弟马**名下,逃避执行。2015年11月23日,马**及其亲属已将女儿马**的抚养费15.433万元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2015年10月29日下午5时30分,我局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亚太商谷小区幼儿园门前将嫌疑人马**抓获。

3.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经查,马**在本户籍地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4.本院(2014)汤宜*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15)汤法执字第20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送达回证等。

5.重庆戈承装饰**限公司营业执照、重庆戈**有限公司章程、变更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6.被告人马**的供述: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后,王**还在我父母家居住,我觉得目前不能给她钱。2015年8月4日,我将股权转让给我弟弟马**,当时糊涂,我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而没有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马**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另其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已支付抚养费,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适用缓刑之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江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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