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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洛阳**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洛**勤园艺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勤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6月,被告因业务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借57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收息。2014年6月5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收息。2014年7月1日借款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收息。就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给被告57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不得不诉诸法律。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判如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勤园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洛**勤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3月6日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就该20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5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约定同上。

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4万元,4月2日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就该24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息约定同上。

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五份、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按月息3%每月向其支付利息17100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杨*与被告洛**勤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57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7万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57万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洛**勤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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